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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簡○○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6月16日北市社
障字第0973603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97年 5月22日檢具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
補助申請表、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訴願人有自有住宅 1筆,不符合申領資格,乃
以97年 6月16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6032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並以97年 9
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9450400號函補述上開處分之法令依據)。訴願人不服,於97年 7
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 7月17日)距原處分函之發文日期(97年 6月16日)
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7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
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六、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
利息補貼。前項經費申請資格、條件、程式、補助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除本法
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分別定之。」第 107
條規定:「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修正之第71條,自公布後5年施行。」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
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
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身心障礙者及
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房屋而需租賃房屋居住者,或首次購屋所需之貸款利息,應視
其家庭經濟狀況,酌予補助。前項房屋租金及貸款利息之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9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稱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配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
同住之人。本辦法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
房屋居住支付之租金。」第 13 條規定:「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之申請、
審核及發給等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作業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 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二、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關於房屋
租金及貸款利息補助事項之權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名下所有臺中縣龍井鄉之房產為由,審認訴願人不符申領資格,惟
查該房屋乃訴願人與家屬所分別共有,訴願人之持分為八分之一,該持分之房屋價值為
新臺幣(以下同)14 萬3,600元,如此房屋價格應不符合擁有房產之條件,況訴願人已
符合有關申請低收入戶資格者,其全戶不動產價值不得逾 500萬元之要求,故請求再次
審核予以補助。
四、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9條及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 2條
規定,得申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者,係身心障礙者及其直系血親、配偶或配
偶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屋居住需支付租金者。卷查本件
訴願人有臺中縣龍井鄉之房屋1筆,此有97年7月31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補助辦法規定,審認訴願人不
具備申領資格,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以其所有之自有住宅持分僅八分之一,價值僅有 14萬3,600元,應不符合擁有
房產之條件乙節。經查,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等相關規定申
請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津貼補助者,其要件之一即為身心障礙者必須無自有住宅,已如
前述。本件系爭臺中縣龍井鄉之房屋為訴願人自有住宅,是訴願人雖主張該屋價值微薄
,惟與上述規定不合,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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