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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江○○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
3548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南港區,原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因接受本市96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96年
12月17日北市南社字第 09631167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
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7,362元,低於2萬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7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6年12月21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99410 0號函核定自97年
1 月起改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元,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6年12月31日北
市南社字第09631207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月28日第1次向本市○○區
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審核後以97年3月20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100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
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3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3511600號函核定維持原處分,並由本
市○○區公所以 97年4月2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1680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
年4月11日第2次向本市○○區公所提出申復,經該所審核後以 97年5月7日北市南社字第097
3036101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5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54872
00號函維持原核定,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5月13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361000號函轉知
訴願人,上開函於97年 5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 6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 25 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
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
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
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 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
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
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3 款所
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 2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
活費 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6
,000元。二、達最低生活費 1.5 倍以上,未達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之 1.5 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3,000 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
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
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
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
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 之人,以
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 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
義務人。」第 10 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
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 1年公布職類別薪資
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
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第3 款規定:「家庭
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3.父母離婚
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2)
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
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調整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及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依
據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核計方式適用95年度調查報告內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萬 3
,841 元。」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 096413367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2項規定
:『前項第 3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 1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 1萬 7,166元以上但
未超過 2萬 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 1個人生活,算是獨居老人,現在生活有了問題,房租也繳不起,請求原處分機
關恢復原生活津貼6,000元。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共計 3人[訴願人長女江○○ (78年○○
月○○日生)因未成年且由訴願人前配偶監護,故未計入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經原
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所
得為 0 元。
(二)訴願人長子江○○(6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5筆計29萬
5,403 元,其他所得1筆計 1萬 1,617元,利息所得1筆計 3萬 769元,故其平均每月
所得為 2萬 8,149元。
(三)訴願人次子江○○(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4筆計27萬
1,920 元,其他所得 1筆計 1,143元,惟查訴願人次子業於95年 9月自○○公會臺北
市連絡處離職,該筆所得26萬 3,320元不予列計,故其薪資所得 3筆計 8,60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 71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爰依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3款規定,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元計算其每月工作收入,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萬 3,93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5萬2,08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
362 元,此有 97 年 6 月 30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3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
2 萬 2,958元,高於 1 萬 7,166 元,依首揭本市 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
標準,核定自 97 年 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 3,000 元,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1個人生活,算是獨居老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恢復原生活津貼6,000元乙
節。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
請人外,尚包括其配偶及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子女之配偶、子女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
子女。經查訴願人長子江○○及次子江○○均為對訴願人負扶養義務之子女,是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長子、次子計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自無違誤。訴願人前述主張
,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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