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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08. 府訴字第097701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黃○○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 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7674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7年 6月13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7月7
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1373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4人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6,246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
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 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76745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
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
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
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
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
,並自中華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以下
同)1 萬 7,280 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6年6月26日府社二字第09636861800號函:「說明:二、有關本市社會救助申請案,自
96 年 7 月 1 日起,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計方式適用 95 年度調查報告內
容,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方式調整為 2 萬 3,841 元。」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智能障礙 │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 │工作 │工作 │工作 │工作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從事算命工作,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提供客戶資料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之所
得,97 年 1 月至 7 月實際所得除 4 月、5 月分別為 200 元及 5 00 元外,均為 0
元。訴願人不應適用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訴願人父親為臨時工,由其雇主提供薪資證明證明其每月薪資不超過 2,000元,97年 1
月至 7 月實際所得共計 5,500 元;訴願人弟亦為臨時雇用人
員,97 年 1 月至 7 月實際所得除 5 月為 6,000 元外,均為0元。是原處分機關應依
實際工作收入作為審核依據,重新審核,並核准給予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及其父、母、弟共計 4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
所得 2筆計 5萬 3,24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4,43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
基本工資1萬7,280元,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
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 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
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之父黃○○(35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其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第5條之3規定所列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有營利所得 1筆279元,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1萬7,303元。
(三)訴願人之母江○○(44年○○月○○日生),係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
視實際有無工作,因查無任何收入,其平均每月收入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之弟黃○○(6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11萬 7,521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9,793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 1萬 7,280元,顯不合理,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 2萬 3,841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萬4,98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6,
246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 元,此有 97 年 8 月 21 日列
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父、弟之收入應按實際收入計算所得乙節,經查訴願人及其父黃○○
、弟黃○○,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均具有工作能力,又無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各款規定所列情事,且訴願人所提其與其弟 2人之實際薪資所得列表及訴願人之
客戶資料等,尚無法證明渠等 2人之實際薪資所得;又訴願人及其弟並未提出其他具體
之薪資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渠等每月收入,並無違
誤;又查訴願人之父黃○○所提供之雇主丁○○出具之薪資所得證明記載其為臨時工人
,每月僱用不超過 4日,每月薪資不超過 2,000元云云,原處分機關審認此薪資所得證
明與社會常情不符,並考量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乃以基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
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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