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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2年2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0898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 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 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
      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訴願人係本市低收入戶,前於民國92年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經原
      處分機關以92年2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0898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
      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經審核安排候缺本市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候缺編號為2526號..
      ....說明:......二、依據『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 7條規定:『申請借
      住平價住宅,經調查審核合格後, 4口以上得分配甲種平價住宅,3口得分配乙種平價
      住宅, 2口及單身戶分配丙種平價住宅,均以抽簽(籤)方式決定其分配地段、樓層及
      門牌號。 ......』經查臺端戶內受輔導人口為1口,故安排候缺信義區福德丙種平宅,
      候缺編號為 2526號 (現配住至1685號)。另依據前揭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局平價
      住宅之分配,依申請之先後次序辦理。現福德平宅業已配完,為維護候缺者權益,嗣有
      空屋時即按候缺序號通知遞補,如通知時臺端仍符合借住規定,即可辦理簽訂借住契約
      手續等後續事宜......。」訴願人不服,於97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92年2月11日北市社二字第09230898300號函,於該函說明四已載明
      行政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而訴願人亦於訴願書中自承於 92年2月11日收受或
      知悉上開處分書。是依首揭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之末日應為 92年3月13日(星期四)。且訴願
      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然訴願人遲至 97年7月 3日始提起訴願,此
      有蓋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並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
      可稽,則其就上開處分書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訴願人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
    四、另訴願主張有關申請國宅及國宅政策建議部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7年7月9
      日北市訴(丙)字第 097305824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其中有關國宅政策建議部
      分,亦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7月31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7787000號函移請權責機關本府
      都市發展局處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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