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馮○○
訴 願 代 理 人 馮○○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75778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前經本市○○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民國 96年7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 6,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媒體
比對查核,依 97年7月14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人於 96年12月15日出境
,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第1項第4款規定,
以 97年7月21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757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7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9月1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7月2 1日)雖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2點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凡依法領有本
市身心障礙手冊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停發與追繳: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由社會局停止發給本津貼。......(四
)出境(臺灣地區)逾6個月未入境者。」第7點前段規定:「稽查與訪視:社會局或區
公所得隨時派員訪視並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本津
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並得停發或追繳。」第 8點規定:「申請或領取本
津貼,經查有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逾 6個月情事者,應於有實際居住本市或入境之事
實起,滿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由於訴願人罹患極重度智能障礙,生活無法自理,全仰賴父母照料
,因此,訴願人之父雖明知訴願人出境不能逾 6個月,惟因訴願人之生活無法自理,情
非得已才與訴願人一同赴中國大陸探親,故為今後生活,請求恢復先前之身心障礙者津
貼補助。
四、查原處分機關依 97年7月14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離境記錄資料,發現訴願人於 96年12
月 15日出境,迄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時,已逾6個月,尚未入境,此有 97年7月14日
及97年9月4日分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離境記錄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自97年7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雖明知領取系爭津貼出境不能逾 6個月,然為今後生活,請求恢復先
前之系爭津貼補助乙節。查行為時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6點第1項第4款明
定,身心障礙者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
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本件訴願人既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
揭規定,自應自發生之次月即 97年7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