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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2. 府訴字第097701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
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03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按月比對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之出境紀
錄,發現訴願人及其配偶陳○○最近 1年內(自民國96年6月 25 日至 97 年6 月 25 日止
),居住國內均未達 183日,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依同作業規定第16點第1款規定,以97年8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031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 97年6月起註銷訴願人與其配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
自 97年7月起停止核發訴願人及其配偶原各享領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新臺幣(下同)9,84
0元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
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4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10 條第 3項規定:「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
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
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
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第 11 條第 1項規
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如申請人未符第 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
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15 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
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4點第2款規定:「申請人經核准發給本
津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撤銷或廢止核准發給本津貼之行政處分並追回溢領金額
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使社會局核發本津貼。」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
。」第 16 點第 1款規定:「低收入戶成員有本法第 9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
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 3 點所定資格。」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低收入戶資格被註銷,社福醫療沒了。官僚雞蛋挑骨頭,整治弱勢
大不應。老人救助本德政,顢吏枉法苦生靈。爭討權益呼求命,急發款項濟垂傾。
三、查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最
近 1年內(自96 年6月 25 日至 97 年6 月 25 日止)之出境情形:自96年7月4日出境
至 96年7月20日入境共計16日、96年9月20日出境至96年10月5日入境共計15日、96年11
月 14日出境至96年12月18日入境共計34日、97年2月1日出境至97年3月15日入境共計43
日、 97年4月1日出境至97年5月29日入境共計58日、97年6月1日出境至 97年7月1日入
境共計24日(算至97年6月25日)。故訴願人自96年6月25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共出境6次
,合計190日,其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核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2款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此有97年7月
2日及97年9月16日分別列印之本市萬華區低收入戶累計出境名冊及中外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作業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應註銷其與配偶之低收入戶資格乙節。按申請本市低收入戶
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須符合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之要件,經核准後,如
最近1年居住國內未達183日者,應註銷其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並自
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其生活扶助費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觀諸臺北市低收入戶
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2款、第16點第1款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基於社會資源有效利用之考量,如欲取得或維持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者,除申請時應符合上開要件者外,並應於核准後繼續
合於該規範之要求。是以,原處分機關本得依職權查核本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資格經核准後有無資格變動之情事,以即時調整扶助等級或為註銷資格事宜。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按月比對本市低收入戶成員之入出境紀錄時,查得訴願人與其配偶自96
年 6月 25 日起算於最近1年內(自96 年6月 25 日至 97 年6 月 25 日止),出境天
數為 190日,其居住國內未達 183日,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委無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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