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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0.23. 府訴字第0977016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426
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 97年7月14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經該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 97年7月 29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203091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2萬9,498元,超過97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138元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乃以97年8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8426400號
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該函將訴願人姓名誤載為「丁○○」,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7年9月18日
北市社助字第 09739993900號函更正為「丁○○」在案),並由本市○○區公所以97年8月6
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20309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 5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
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二)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1 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
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第 1 項第 3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 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
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
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
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
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 2.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5倍者。」第 13 條規定:「
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須
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 3 點第 1 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
臺北市者。2. 符合本辦法第 6 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
限......。」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9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 公告事項:......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
臺幣(以下同)2 萬 6,138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意旨:「主旨:檢送『身
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 │ │
│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 95 年底即自公司離職未再就業,故無 96 年度財稅
資料可查;另訴願人全戶 96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 2 萬 5,624 元,並未超過法定
標準,原處分機關所查調之95年度財稅資料與訴願人事實現況不符,故請重新查核。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3條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
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7年○○月○○日生),係未滿 55 歲之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
屬有工作能力者,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據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畫面,以訴願人最新投保薪資 2 萬 1,00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
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9,271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1,773 元。
(二)訴願人配偶張○○(5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3 筆計 44 萬 6,675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7,22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8,99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9,
498 元,超過 97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2 萬6,138 元之標準,此有 97 年 9 月 1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戶96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收入未超過法定標準,原處分機關逕以95年度
財稅資料列計其全戶每人每月工作收入,實與訴願人事實現況不符乙節。經查原處分機
關以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係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 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9643600號函意旨略以,有關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申請案
,自96年9月1日起查調95年度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又查96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
期為97年5月1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然該所得稅之申報既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尚難
據此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年度)財
稅資料審核,並無違誤;且訴願人就其配偶於95年底自公司離職即未再就業之主張,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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