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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67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
0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1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7年9月9日北市訴(丙)字第 097307279
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臺端因不服本府社會局之處分(處分書文號為:北市社助
字第09737671100號)聲明訴願乙案,請依訴願法第 57條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送訴願書
到會,俾憑辦理,請 查照。」前開書函於97年 9月15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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