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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訴願人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9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
    738532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原設籍本市中正區,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其母王林○○於民國(下同)
      97年 1月22日死亡,經本市○○區公所重新審查,於初審後以97年1月24日北市正社字
      第 09730181500號函送本府社會局複核,經本府社會局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1萬 6,139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 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116 1400號函
      核定自 97年 2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7年3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 97年 6月4日府訴字第 097701136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三、案經本府社會局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訴願人係於 97年2月25日遷出本市,訴願
      人於97年 2月仍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乃以97年7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65277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 97年2月25日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97年3月)起停發其原
      享領低收入戶補助,又因訴願人自97年2月起已領有中央核發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
      元,訴願人既於97年2月享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暫行條例(97年9月30日廢止)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即不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之資格,訴願人須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繳還97年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3,000元。
      嗣訴願人認本府社會局無權請其繳還 97年2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向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提出陳情,經該會以97年7月31日北市訴(和)字第09730629600號函移請本府社會
      局處理,經本府社會局以 9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5324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二)本局原依福利擇優領取原則,建請 臺端繳還97年2月
      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3,000整至勞工保險局。惟若 臺端欲享領較低金額之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依福利不重複享領原則,請 臺端97年9月19日前繳還97年 2月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社會局檢
      卷答辯。
    四、經查上開本府社會局 9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5324900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
      之陳情,說明基於福利不重複享領之原則,建請訴願人就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敬老
      福利生活津貼擇優享領,並將重複享領之生活津貼繳還各該主管機關,核其性質僅係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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