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曾○○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497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7
    月31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1569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1,654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
     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8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497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
      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
      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
      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
      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
      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
      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
      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
      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 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
      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
      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
      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
      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
      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第5條之1及第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1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殘障類別
      ┌──────┬─────┬─────┬─────┬─────┐
      │殘障類別 / │     │     │     │     │
      │      │ 輕度  │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 │
      │      │有工作能力│部分工時估│工作   │工作   │
      │      │55歲以上:│計薪資  │     │     │
      │      │視實際有無│50歲以上視│     │     │
      │      │工作   │實際有無工│     │     │
      │      │     │作    │     │     │
      └──────┴─────┴─────┴─────┴─────┘
      備註:4.有工作能力者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96.7.1 起為 1萬7,280 元 / 月)列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離婚育有 2子,因無一技之長,薪水微薄,住在哥哥家,因
      哥哥是職業軍人而無法通過低收入戶之審核,懇求政府單位愛心幫忙。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父、長子、次子、長兄、三兄共計 6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
      其長子、次子等 3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 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 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
       入,另依 97年7月1日離婚協議書記載訴願人前配偶每月支付2名子女每月生活費 2萬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3,841元。
    (二)訴願人之父曾○○(25年○○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1筆計565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7元。
    (三)訴願人長子蔡○○(90年○○月○○日生)、次子蔡○○(92年○○月○○日生),
       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
       所得均以0元列計。
    (四)訴願人長兄曾○○(55年○○月○○日生),為未滿55歲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
       ,其工作能力之認定,依「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有工作
       能力,以基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31元,故其平均
       每月所得為1萬7,283元。
    (五)訴願人三兄曾○○(59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因其為職業軍人,原處分機關依其郵局存摺內
       頁之97年4月30日及5月31日入帳之薪資均為6萬9,092元,97年7月1日入帳之薪資為 6
       萬 8,726元,以每月6萬8,726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342元,故其平
       均每月所得為6萬8,755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2萬9,926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1
      ,654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此有 97年9月25日列印之95年度
      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長兄曾○○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離婚育有 2子,因無一技之長,薪水微薄,住在哥哥家,因哥哥是職業軍
      人而無法通過審核云云。按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包括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之兄弟姐妹在內,本案訴願人之長兄曾○○、三兄曾○
      ○與訴願人係同一戶籍,是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計為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並計算其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