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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05. 府訴字第097701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 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556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7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7
    年7月31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202480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8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8,993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元;且訴願人全戶所有不動產價值為 835萬7,429元,亦超過法定標準500萬元,遂
    以97年8月2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5564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
      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
      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
      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
      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
      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
      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
      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 4條第1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
      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
      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
      業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按:97年度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
      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
      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2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
      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
      、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
      ,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
      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
      、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
      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3點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
      (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
      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 點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3 項所稱不
      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
      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 10 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人得選定 1人為代表
      人,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無法申請者,得填具委任書,委
      任親屬、鄰長、里長、里幹事或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
      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全家人口工作收入之計算應以96年度之申報資料,而非以95
      年度所得計算。又訴願人配偶之父母雖未滿65歲,試問其等還有工作機會嗎?訴願人配
      偶之弟雖共同生活,但今年 8月底遭裁員在家待業中,訴願人配偶之妹已婚,未共同生
      活,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祖母、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配偶之弟、配偶之
      妹、長子共計 8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長
      子等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收入及不動產之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49萬9,992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4 萬 1,666元,惟因訴願人主張其已離職,目前在同業工會擔任秘書,上開 2筆薪資
       不予列計,又查訴願人現懷孕雖已滿6個月,無因懷胎6個月以上致不能工作之情事存
       在,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在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所填載之月收入2萬8,000元列計
       其每月收入。查無不動產。
    (二)訴願人配偶林○○(6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6萬5,750元,每月平均所得為 5,479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訴願人在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所填載之月
       收入2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5,089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6,424元。查無不動產。
    (三)訴願人配偶之祖母張○○(21年○○月○○日生)、訴願人長子林○○(94年○○月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及不動
       產,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元列計。
    (四)訴願人配偶之父林○○(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 2萬 3,841元列計;另有土地5筆,公告現值為40萬2,091元。
    (五)訴願人配偶之母彭○○(43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每月 2萬 3,841元列計;另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530萬 7,000元及房屋 1筆
       ,評定價格為20萬 1,6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550萬 8,600元。
    (六)訴願人配偶之弟林○○(68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臺
       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所填載之月收入 2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有土地1
       筆,公告現值為 239萬8,938元及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4萬7,8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
       合計為244萬6,738元。
    (七)訴願人配偶之妹林○○(7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16萬 1,502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1萬 3,459元,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乃依同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
       規定,其工作收入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 3,841元列計。查
       無不動產。
      綜上,訴願人全戶8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5萬1,94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8,
      993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 元,及其全家人口所有不動產價
      值為 835 萬 7,429 元,亦超過法定標準 500 萬元,此有訴願人 97 年 7 月 11 日臺
      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97 年 9 月 17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人口工作收入之計算應以96年度之申報資料,又訴願人配偶之父母雖
      未滿65歲,並無工作機會,訴願人配偶之弟雖共同生活,但今年 8月底遭裁員在家待業
      中,訴願人配偶之妹已婚,未共同生活,不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云云。
      經查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規定之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
      係指經財稅主管機關核定之財稅原始資料,尚非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之資料,故本件訴
      願人為本件低收入戶之申請時及原處分機關為審查作成處分時,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尚
      未核定,故原處分機關以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作為本件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自無違
      誤。又查,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10點規定,同一戶籍之申請
      人得選定 1人為代表人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故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亦屬申
      請人,又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
      血親在內,此為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本件訴願人將其配偶林○
      ○、配偶之父林○○、配偶之母彭○○、長子林○○均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則
      訴願人配偶之弟林○○、妹林○○及祖母張○○既屬訴願人配偶之父及母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原處分機關將其等列入本件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另查訴願人配偶之弟林○○失業係發生在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後,且訴願人並未提出經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之證明,尚難謂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
      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在臺北市社會扶助申請表上所填載之月收入2萬6,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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