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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
826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97年6月
起至97年12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
38261800號函核定自 97年6月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0元。訴願人
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7月2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
、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
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以上,且年滿 65
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且已先行進住外縣市老人
長期照顧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
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極重)度失能者
。(三)申請人未經失能評估先行入住機構者,須俟入住機構滿半年,始能提出補助申
請。(四)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優、甲、乙等,或為基隆市、臺北縣經
評鑑(督考)為優、甲等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規定:
「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每人每月) │
├──────────┼──────────┼────────┤
│ │低收入戶第 0-2類 │26,250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評估,5項(含)以上 │中低收入戶 │15,750 │
│ADLs失能者)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6年2月起申請低收入戶,前後申請 5次,因原處
分機關之財稅資料有誤,要求訴願人自行提出資料,直到96年12月才辦妥,應自該時起
已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應自96年12月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每月2萬6,250元。
四、查訴願人原係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5,75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核
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3點規定,以97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8261800號函核定自97年6月起改發訴願人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已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應自96年12月起核發訴
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0元乙節,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重度失能
老人,其進住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
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係依其經濟狀況而定。如
屬低收入戶第0類至第2類者,每月補助2萬6,250元;其屬低收入戶第3類至第4類者,每
月補助2萬1,000元;其屬中低收入戶者,每月補助1萬5,750元,此為首揭97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自 97年6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1類,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自97年6月起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 0
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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