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1.06. 府訴字第0977017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
    826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係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老人收
    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75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自民國(下同) 97年6月
    起至97年12月止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原處分機關遂以97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
    38261800號函核定自 97年6月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0元。訴願人
    不服,於97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7年8月25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年7月25日)雖已逾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老人福利法第 1條規定:「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
      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本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1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
      、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
      養,致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的:為因應
      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
      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1 年以上,且年滿 65
      歲以上之市民,惟申請人申請本項補助前已設籍本市滿 1年,且已先行進住外縣市老人
      長期照顧機構達半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二)經本局派員評估符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
      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且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2.符合領取本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且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一般戶且具重(極重)度失能者
      。(三)申請人未經失能評估先行入住機構者,須俟入住機構滿半年,始能提出補助申
      請。(四)安置或入住於本市經評鑑(督考)為優、甲、乙等,或為基隆市、臺北縣經
      評鑑(督考)為優、甲等之老人長期照顧機構或護理之家等安置機構。」第 3點規定:
      「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每人每月)  │
       ├──────────┼──────────┼────────┤
       │          │低收入戶第 0-2類  │26,250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3-4類   │21,000     │
       │(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
       │評估,5項(含)以上 │中低收入戶     │15,750     │
       │ADLs失能者)    ├──────────┼────────┤
       │          │一般戶-1      │10,000     │
       │          ├──────────┼────────┤
       │          │一般戶-2      │5,000      │
       └──────────┴──────────┴────────┘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6年2月起申請低收入戶,前後申請 5次,因原處
      分機關之財稅資料有誤,要求訴願人自行提出資料,直到96年12月才辦妥,應自該時起
      已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應自96年12月起核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每月2萬6,250元。
    四、查訴願人原係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之老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發給訴願人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 1萬5,75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自97年6月起至97年12月止核
      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1類,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97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3點規定,以97年7月25日北市社老字第09738261800號函核定自97年6月起改發訴願人
      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0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已符合低收入戶之標準,原處分機關應自96年12月起核發訴
      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0元乙節,按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之重度失能
      老人,其進住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
      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係依其經濟狀況而定。如
      屬低收入戶第0類至第2類者,每月補助2萬6,250元;其屬低收入戶第3類至第4類者,每
      月補助2萬1,000元;其屬中低收入戶者,每月補助1萬5,750元,此為首揭97年度辦理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3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自 97年6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
      戶第 1類,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自97年6月起核發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2萬6,25 0
      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