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同區公所
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7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5
43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
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
補正者。」
二、訴願人為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於民國(下同)97年7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
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 97年7月21日派員至訴願人設籍地即臺北市大同區○○○路
○○號○○樓訪視,經該址現住戶表示,訴願人並未居住於該址,亦不認識訴願人。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乃以97年7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15434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7年 8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2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之訴願書因未經其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7年9月26日北市訴
(和) 字第097307744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津
貼事件提起訴願案,隨文檢還訴願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 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
規定,補具臺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該書函業於97年10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從而,本案訴願人既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
,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