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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1.20. 府訴字第0977017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044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北投區,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17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為本市低收
    入戶,經該所初審後以 97年7月16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1586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萬2,098元,超過
    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元,且其全戶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22萬3,112元,亦超
    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8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8044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8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
      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
      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
      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
      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註: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註:96年7月1
      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
      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
      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
      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
      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 5條之1及第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7點第1款規定
      :「本法第4條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
      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 1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定期存款固
      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
      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
      不超過15萬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父親已死亡,母親係84歲之視障及聽障者,訴願人為
      婚姻暴力下之單親媽媽,打零工收入不定,獨自扶養2個女兒,97年5月13日上班途中跌
      倒,以致骨折,無法工作又沒有收入, 2年前罹患乳癌,至今沒錢開刀治療,95及96年
      次兄為了節稅,將訴願人 2個女兒申報扶養,未曾給訴願人任何金錢幫助,請解釋清楚
      低收入戶的標準如何計算?並伸出援手讓訴願人全家度過難關。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母親、長女、次女、次兄共計 5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6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
       資所得,且無該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
       業畫面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臺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96年7月1日起之月投保薪
       資為2萬4,0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應以月投保薪資2萬4,000元列計;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之母劉鄭○○(14年○○月○○日生)、長女葉○○(75年○○月○○日生)
       及次女葉○○(81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屬無工作能
       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及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次兄劉○○(44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計135萬5,512元,營利所得2筆計14萬 8,286元,其他所得 2筆
       計13萬4,068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3萬6,489元;投資 1筆計110萬6,560元,中獎
       所得 1筆計9,000元,故其存款投資為111萬5,560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5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6萬48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2,0
       98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111萬5,560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2萬3,112元,超過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97年9月25日列印之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5年稅籍資料、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獨自扶養2個女兒,97年5月13日上班途中跌倒,以致骨折,無法工作又
      沒有收入, 95及96年次兄為了節稅,將訴願人2個女兒申報扶養,請解釋清楚低收入戶
      的標準如何計算云云。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
      歲以上,未滿 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具 97年7月31日○○診所及97年8月15日○○診所分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及診斷書,記載診斷病名分別為「右足第 5蹠骨閉鎖性骨折」、「右第五蹠骨
      骨折」,醫師囑言分別為「宜多休息勿劇烈活動,並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不宜久站
      ,不宜劇烈運動,宜多休息」,惟尚無法具體證明訴願人之病情達同法第 5條之3第3款
      規定必須 3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致無法工作之程度。又查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即認列低收入戶
      內輔導人口為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此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 4款
      所明定。復查本件訴願人次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既經訴願人次兄劉○○申報
      為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依前開規定,訴願人次兄自應納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又依原處分機關97年 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略以,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7年9月1日起,改以查調96年之財稅資料。惟查本件申請案之申請
      日為97年6月17日,自應查調95年之財稅資料,原處分機關誤引訴願人 9
      6年勞保投保薪資 2萬4,000元,雖有不妥,惟縱依訴願人95年7月1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
      資2萬1,900元,列計為其平均每月收入,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為3萬1
      ,678元,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訴願審議委員會主
                               任委員 陳 業 鑫(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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