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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42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137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0類,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97年4月3日北市社助字
第 09733158300號函請訴願人於97年6月底前補附其配偶曾○○之簽證暨出入境相關證
明。訴願人於 97年6月18日檢送前開相關證明,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配偶曾○○
於 97年6月12日取得依親居留,不具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1款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之情事,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列計人口共計2人,並以97年7月 7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6949400號函核定自97年7月起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另得按月享領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6,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8月15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13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自行撤銷 97年7月7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7369494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並另為處分......說明:......三、有
關重新審查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1節,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1年度(95
年度)之財稅資料、全戶實際收入、訴願書所附診斷證明書及參考相關法令所得計算基
準審核 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准自97年7月起改列 臺端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
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6,000元....。」嗣經本府以97年10月8日府訴字第09770161
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97年9月1日北市社助字第0
9739137400號函,於97年9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
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
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
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 3款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
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
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
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
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
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1項規定:「大陸
地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 及第 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09 月 0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
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
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
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0類 │每人可領取1萬4,152元生活扶助費;第3 │
│全戶均無收入。 │(含)以上領1萬1,246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加1口,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大於 7,750 元,小於於 │。 │
│1 萬 656 元。 │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 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增加1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大於 1 萬 656 元,小等│。 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1口,增2,900元│
│於 1 萬 4,152 元。 │生活扶助費。 │
└───────────┴──────────────────┘
註 1:家戶內如有......65 歲以上老人另發給......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點第 3款規定:「工
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及計算,應注意事項如下..... . (三)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
地區配偶依法可申請工作許可者,工作收入計算與本國籍相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年老多病,10餘年來全靠政府救濟,大陸配偶去年患有骨
刺不能工作,因臺灣醫術較大陸進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一方面可以照顧訴願人,一方
面來臺醫治,未料大陸配偶遷入戶籍後,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低收入戶第 0類資格改為
第3類,訴願人每月房租要支付 5,000元,別無收入,請能增加一些補助,以維生計。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0 年 8 月○○日生),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
者,查無所得,其每月工作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曾○○( 44 年 2 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94年8 月 8 日與訴願
人結婚,領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依大陸地區
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得申請工作
許可,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有工作能力;另依行為時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3 款規定,其工作
收入計算與本國人相同,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尚需照顧訴願人,乃從寬依社會救助法
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萬7,28 0 元列計其每月工
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7,28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640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此有97年10 月 2 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訴願人配偶曾○○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7 年 7 月起改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罹患骨刺不能工作乙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規定,該法
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其配偶曾○○之○○醫院和平院區 97年5
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腰椎輕微退化性變化及骨刺」,醫師囑言為「建
議休息及復健治療。」及 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病名為「腰椎退化性關節
炎、骨刺、腕隧道症侯(候)群」,醫師囑言為「不宜過度勞累,宜門診治療。」是訴
願人之配偶曾○○尚非屬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仍有工作能力,
原處分機關
考量其尚需照顧訴願人,乃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 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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