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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26220
    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其長女○○○〔民國 (下同)77年○○月○○日生,93年父
    母離婚,約定由母監護〕至 97年○○月○○日年滿20歲,本市○○區公所依97年8月份每月
    發放前年齡檢核清單,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8月19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19344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7人之不動產(即土地及房屋)價值計新臺幣(下同)510萬7,594元,超過97年度規定
    標準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9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26
    2200號函核定自97年8月15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5人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 (即97年9月
    )起停發相關福利。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第 5 條之 1 及第 10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9 點第 1 項
      規定:「本法第 4 條第3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
      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第16點規定:「低收
      入戶成員有本法第 9條所定情形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註銷其低
      收入戶資格,並自次月起停止其生活扶助費,如有溢領者,應予追回:(一)不符合第
       3點所定資格。(二)死亡。(三)遷出低收入戶戶籍。」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 2點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直系血親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3. 父母離婚或非婚生子女經認領之未成年子女申請為低收入戶成員,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 (2)自行約定或法院裁定父母一方單獨監護,計算負有監護權一
      方;但未有監護權之父母一方與子女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則併計之......。」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新臺幣14,152 元整...... 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單親家庭,獨力撫養 4名子女,原處分機關以長女成年無
      監護問題,而註銷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惟訴願人尚有其他 3名子女,仍由訴願
      人監護,訴願人前配偶因患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法扶養子女,且其
      早已與訴願人離婚,怎可將其列為訴願人戶內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請求不列計
      長女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重新計算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次子、三子等 5人為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經原處分
      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父親、長女、長子、次子、三子、訴願人前配偶等共計 7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
      ,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房屋 2 筆,評定價格共計 51 萬 1,400 元,土地 1筆,公告現值為 1
       00 萬 2,479 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151萬3,879 元。
    (二)訴願人父親李○○、長女○○○、長子○○○、次子○○○、三子○○○,均查無土
       地及房屋資料。
    (三)訴願人前配偶○○○,查有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14 萬6,100元,土地 1 筆,公
       告現值為 344 萬 7,615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 359 萬 3,715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7人,其全戶不動產(即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10萬7,594 元,超過 9
      7 年度法定標準 500 萬元,此有 97 年 10 月7日列印之 95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
      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8 月 15日起註
      銷訴願人全戶5 人之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因成年而無監護問題,惟其他 3名子女仍由訴願人監護,且訴願
      人與其前配偶早已離婚,不應列計訴願人前配偶乙節。按低收入戶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其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在內,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
      明定。經查訴願人長女為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而訴願人之前配偶既為訴願人長女
      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此與訴願人其
      他 3名子女是否為未成年人且約定由訴願人監護無涉,亦與訴願人與其前配偶業已離婚
      無關。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排除其長女為
      其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重新計算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節,尚非本件訴願審理
      範疇,惟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0397500號函檢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記載略以:「......有關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希不列入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重新
      審核全戶低收入戶資格1 節,故原處分機關取消訴願人長女低收入戶資格,並排除列計
      其生父○○○君,重審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格,惟經重審,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萬)4,514元,仍超出本市97年度本市低收入戶之標準(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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