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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43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
    73931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
    關以 97年9月17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9317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臺端申請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乙案。說明:......二、依 臺端所附96年度全戶財稅資料核計(計2人)
     ,查全戶動產平均
    每人為新臺幣 78萬6,404元,經核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故所請
     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7年 9月22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1日檢送相關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
      殊境遇婦女,指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
      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 2.5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5倍,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夫死亡,或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6 個月以上。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
      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三、家庭暴力受害。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 3
      個月以上至分娩2個月內。五、獨自扶養18歲以下非婚生子女或因離婚、喪偶獨自扶養1
      8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6歲以下子女致
      不能工作。六、夫處 1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1年以上,且在執行
      中。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評估,因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第 4條之
      1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及無工作能力,準用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及第5條
      之3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並準用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2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第2款、第3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三、在學領有公費。四、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15條
      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
      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政府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須知第 2點規定:「申請臺北市特殊
      境遇婦女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臺北市,並實際居住國內超過 1
      83 日之 65歲以下婦女。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居住期限之限制。(二)具有本條例第
       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當
      年度公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5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各項補助審查注意事項第1點第1款規定:「有關動產之
      計算範圍,應注意事項如下:(一)存款:以最近1 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
      存款本金,惟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用於清償私人借貸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
      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未能提供足資證明文件者仍依財稅資料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 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5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 2.095 %)計算。」
       96年10月2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641511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 97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身分重新認定辦理方式、家庭總收入暨家庭財產標準。公告事
      項:...... 二、97 年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未超過新臺幣 2
       萬 6,138 元,家庭財產之動產平均每人未超過新臺幣 42 萬 4,560元,不動產每戶不
      超過新臺幣650 萬元。」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中低
      收入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以工代賑臨時工等申請案,自
       97 年 9 月 1 日起查調 96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存款往來資料,即遽予認定
      利息所得來源之本金皆為訴願人所有而審認訴願人之動產超過標準。懇請詳加調查。
    三、查訴願人於 97年8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按首
      揭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之1第3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
      訴願人及其長女陳○○共計 2人,其家庭財產之動產經原處分機關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利息所得 4 筆計 2 萬 6,246元,以○○銀行提供之95 年 1 月 1 日
       至 95 年 12 月 31 日 1 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訴願人存款
       本金為 125 萬 2,792元;另查有投資所得 5 筆計 20 萬 6,840 元,其動產共計 14
       5 萬9,632元。
    (二)訴願人長女陳○○(原名林○○,於 96 年 3 月 15日因父母離婚,改從母姓),查
       有利息所得 1 筆計 2,371 元,以○○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 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1 萬 3,174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其家庭財產動產部分(即存款投資)合計157萬 2,806 元,平
      均每人存款投資金額為 78 萬 6,403 元,已逾97年度平均每人不超過 42 萬 4,560元
      之規定。此有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 97 年 9 月 1 日製表
      之 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否准訴願
      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詳加調查訴願人所提供之存款往來資料,即遽予認定利息所
      得來源之本金均為訴願人所有乙節。查依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
      該 4筆利息之所有人為訴願人,是原處分機關以○○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
      月 31日1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推算,認存款本金125萬2,792元為訴願
      人所有,並無違誤。訴願人若主張該筆存款非其所有或已償還債務,自應舉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雖訴願人主張其於 97年9月1日及9日曾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並
      無存款本金,惟查訴願人僅傳真提存書、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及○○銀行中山(部)分行存款餘額/存款證明書等相關影本資料,而該等資料並無法
      直接證明系爭存款確為他人所有;另訴願人於97年11月 3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
      意見時,表示其將於 1週內提供借款證明,訴願人雖於 97年12月1日檢具95年10月30日
      其向案外人陳○○借款 200萬元之借據,惟並未能明確舉證上開債務之資金流向。是訴
      願人就其主張既未能提出具體可採之資金流向證明等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訴願
      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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