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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04. 府訴字第0977018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86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4月17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應受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次子、三子共計 4人),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7年 5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371900號
函核定訴願人自97年4月起為低收入戶第 4類,並按月核發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2,000元
(含兒童 1名及少年1名生活補助各1,000元),又因訴願人長子因已領有身心障礙托育養護
補助每月1萬9,400元,不另核發生活補助。嗣經本市南港區公所依里幹事訪視調查表及訴願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發現訴願人及其子女確實與其前配偶之父、母同住,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即有變動,乃以97年7月10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632500號函送原
處分機關複核,嗣本市南港區公所以97年7月21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654100號函撤銷該所97
年 5月19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0371900號函,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8人不動產價值
為595萬9,460元,超過97年度標準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7
月 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86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7年7月31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7年 8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條、第 5 條之 1 及第 10 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規定。」第 3點第 3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
列規定:.... ..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9 點規定:「本法第 4 條第 3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
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 家庭財產
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配偶早已不住臺北,只是戶籍未遷出。訴願人住址有 2戶
人家,也就是有2本戶口名簿,實際居住人口為6人,是否戶籍同在一處,或住在一起就
違反規定,請告知,上開 6人中有2人為殘障,其中1人罹患癌症,生活靠老人年金過活
,請明察。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三子等 4人,經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
其母親、前配偶、長子、次子、三子,訴願人子之祖父、祖母共計 8人,依95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有土地 3筆,公告現值共計22萬5,060元,房屋1筆,評定價格為43萬800元。
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65萬5,860元。
(二)訴願人子之祖父蘇○○,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共計510萬6,000元,房屋 1筆,評定
價格為19萬7,600元。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為530萬3,600元。
(三)訴願人母親巫陳○○、前配偶蘇○○、長子蘇○○、次子蘇○○、三子蘇○○、訴願
人子之祖母蘇陳○○,均查無土地及房屋資料。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土地及房屋價值為595萬9,460元,超過97年度500萬元之標準
,此有 97年8月20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前配偶早已不住臺北,只是戶籍未遷出。訴願人住址有 2戶人家,也
就是有2本戶口名簿,實際居住人口為6人,是否戶籍同在一處或住在一起就違反規定云
云。經查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姐妹,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第 3款所明定,本件訴願人雖與其前配偶蘇○○於97年3月13日離婚,惟蘇○○仍為
訴願人輔導人口即訴願人子之ㄧ親等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又蘇○○、蘇陳○○雖為訴願人子之二親等直系血親,於本件低收入戶申請
及核定時,雖於訴願人之戶籍地,以蘇○○為戶長,另設立戶籍,惟經本市南港區公所
於 97年4月24日、97年6月9日派員至戶籍地查訪,依該等臺北市社會扶助訪視調查表「
家戶其他狀況概述」欄分別記載「4.其他特殊記事:與公婆住。」「4.其他特殊記事:
與公婆住,夫偶而回家,但不常住家裡。」可知訴願人及其 3名子女確與其前配偶之父
母共同生活,此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將訴願人子之祖父母,列入其家庭
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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