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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03. 府訴字第0977018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171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9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97年
     7月21日北市中社字第09730711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4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82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及其全戶人口
    平均每人存款(含股票投資)為46萬 3,234元,亦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 8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17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
      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
      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 (二)最近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
      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
      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
      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
      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 95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
      灣銀行提供之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告知不符合規定之細節與內容。
    三、查本案訴願人1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
      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次子等共計 4人,依95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
       ,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子林○○( 31 年 7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為無
       工作能力者,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6 萬 97元,營利所得 1 筆 4 萬 8,02 4 元,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9,010元。查無存款投資。
    (三)訴願人長女賴林○○(38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
       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3 萬8,81
        9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7,076 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5 年 1 月 1 日
        至 95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185 萬 2,936元。
    (四)訴願人次子林○○(40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
       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 2 萬 3,841 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查無存款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收入為5萬9,92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4,9
       82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185萬2,936元,
      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46萬3,234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年9月3日列印
      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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