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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672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3類,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提
高低收入戶核列等級,經該所初審後,以97年7月7日北市文社字第 097308499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7年度臺北
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4類,乃以97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
767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6月起核列其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4類,並核發生活扶
助費每月新臺幣(以下同) 1,000元(即1名少年生活扶助費1,000元)。上開函於97年
7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重
新審核後,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依97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
標準表規定,應為第3類,乃以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14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准
自97年8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每月5,658元(
即 1名少年生活扶助費5,658元)。訴願人仍不服上開原處分機關97年7月29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7672100號函,於97年10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1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18014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97年7月29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37672100號函提起訴願1案,經 臺端檢附資料重審,本局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並重新處分如說明三,......
說明:......三、有關 臺端......前因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等級,經本局 97年7月29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37672100號函核定為第4類低收入戶......今依 臺端97年8月8日(本
局收文日)補附證明,本局自行撤銷前開所為有關 臺端之處分,並重新審核 臺端低
收入戶資格,准自97年6月起維持核列 臺端全戶3人為低收入戶第3類,6月發生活扶助
費5,658元,另自97年7月起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5,658元.........97年6月至7月之補助
款差額共計1萬1,316元(5,658元*2月)將於97年12月一併匯入 臺端帳戶......。」
(嗣原處分機關以97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2980700號函更正6月生活扶助費為5
,258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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