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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271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6月2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7月23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1429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全戶 4人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88萬7,612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97年8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27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
    年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10日補
    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1 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 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
      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
      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1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
      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
      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
      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3 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1 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1
       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
      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二)投資以最近 1 年度財稅資
      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
      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主旨:有關本市低收
      入戶申請案,自96年9月1日起查調95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96年9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8533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 查照惠辦。說明:......二、95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 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即2.095%)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 4人實屬誤會
      ,家姊僅係暫時寄放戶籍,且業已於今年遷出;另訴願人中年失業,因罹患重病積欠龐
      大醫藥費,且長女仍在學,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然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竟以95年度
      過時之資料作為審查基準,實不合理,且未符實際。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等 3人,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及其配偶、長女、姊姊共計 4人(訴願人之姊與訴願人同住,依法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胡○○,均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長女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6,589 元,依○○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 95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31 萬 4,511 元。
    (三)訴願人之姊陳○○,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 萬 861元,依○○銀行提供之 95 年 1 
       月 1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095 %推算,其存款
       本金為 51 萬 8,425 元,另有投資 16 筆計 271 萬 7, 510 元,故存款投資合計為
        323 萬5,935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4人,存款投資為355萬446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88萬7,612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97年10月26日列印之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 4人實屬誤會,其姊
      僅係暫時寄放戶籍,且業已於今年遷出乙節。按低收入戶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此為首揭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所明定。經查訴願人之姊陳○○原與訴願人同址設籍,雖業已於
      97年6月13日遷離,然依卷附本市○○區公所97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記載略以:「承
      辦人:那您每月房租1萬7,000元,是誰協助你們?胡○○君:都是大姑陳○○。承辦人
      :您大姑有同住嗎?胡○○君:有,其實這幾年都是靠大姑幫忙,是大姑要我們申請低
      收入戶的......。」訴願人之姊與訴願人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亦
      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7年11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
      審認訴願人之姊陳○○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訴
      願人主張其中年失業,因罹患重病積欠龐大醫藥費,且長女仍在學,致全家生活陷入困
      境,然原處分機關竟以95年度過時之資料作為審查基準,未符實際乙節,經查原處分機
      關以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本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係依首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年8月29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9643600號函之規定,且因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已申報,
      然於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時,尚未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自難據以核算家庭收入,
      則原處分機關依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 1年度(95年度)財稅資料審核,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其低收
      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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