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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7.12.18. 府訴字第0977018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
739820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萬華區,於民國 (下同)97年8月21日向本市○○區公所申請本市97年度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該所初審後,以97年9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1899700號函請原處
分機關複核。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2萬3
,139元,超過2萬2,958元之法定標準,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乃以 97年9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820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
區公所以97年9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1297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
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
請發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 65 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
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
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
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 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 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
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
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
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
前 4 款以外,認列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 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
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第10 條第 3 款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
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
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計算。」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10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6413367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
條第 2項:『前項第 3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
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公告事項:一、本市 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 1 萬 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
1 萬 7,166 元以上但未超過 2 萬 2,958 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請轉告97年度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未符合規定之細節與內容
。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次子、三子共計 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95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3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其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配偶周謝○○( 32 年 8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
,其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三)訴願人次子周○○( 56 年 9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34 萬 7,216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2 萬 8,935 元。
(四)訴願人三子周○○( 63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及臺北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76 萬 3,465 元,利息所得 1筆 6 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 6 萬 3,623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9萬2,55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
139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2 萬 2,958 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
第 2 條第 1 項第 3款規定,此有 97 年 10 月 8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
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本市 9
7 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自屬有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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