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7.12.17. 府訴字第0977018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兒所
    代  表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9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
    958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1日第1次派員至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號○○樓訴
    願人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有收托不符立案許可收托年齡之國小學童20人及擴充
    營業面積而未依規定辦理(擴大使用同區路○○號○○樓兩間教室作托兒所使用、3樓1間教
    室收托20名國小學童)等違規情事,分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第2款及第7款
    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當場以 97年6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14號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訴願
    人於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至原處分機關,並於1個月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間
    屆滿後,復於97年7月25日第2次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有招牌名稱
    不符規定、收托不符立案許可收托年齡之 6歲至12歲兒童30名及擴充營業面積而未依規定辦
    理(「耶魯特國際幼兒學校」之立牌、仍擴大使用同區路○○號○○樓為幼幼班教室、3 樓
    作為安親班使用)等違規情事,亦分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
    第 7款規定,乃再依同條項規定,當場以97年 7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30號限期改善通知
    書命訴願人於14日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於改善期間屆滿後,分別於 97年8月20日及29
    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已屆改善期限,仍有擴充營業面積而未依
    規定辦理之未改善違規情事(即擴大使用同區路○○號○○樓作為幼兒教室),乃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 3項規定,以97年9月4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39585600號函命訴願人停
    辦1個月並自收到該函之第15日起生效。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
      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50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
      」第 52 條第 1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許可;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 6個月內辦理
      財團法人登記。」第 66條第3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7 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
      辦 1 個月以上 1 年以下:....... 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三、業務經營方針與
      設立目的不符者。....... 七、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理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兒│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      │童及少年福利│(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法)    │)或其他處罰│)     │
    │  │      │      │      │      │
    ├──┼──────┼──────┼──────┼──────┤
    │ 22 │兒童及少年福│第66條   │通知其限期改│1.第 1次限期│
    │  │利機構有下列│第3項    │善,屆期仍不│ 改善,並提│
    │  │各款情形之一│      │改善者,得令│ 出改善計畫│
    │  │者     │      │其停辦1個月 │ 書。   │
    │  │‥‥‥   │      │以上1年以下 │2.第 2次以上│
    │  │7.擴充、遷移│      │。     │ 或未於期限│
    │  │ 、停業未依│      │      │ 內完成改善│
    │  │ 規定辦理者│      │      │ 者,經主管│
    │  │ 。    │      │      │ 機關評估其│
    │  │‥‥‥   │      │      │ 情節輕重,│
    │  │      │      │      │ 處限期改善│
    │  │      │      │      │ 或令其停辦│
    │  │      │      │      │ 1個以上1年│
    │  │      │      │      │ 以下。  │
    └──┴──────┴──────┴──────┴──────┘
      ......」
      私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2 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私人或團體設立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名稱,應標明業務性質,並冠以私立二字。業務性質相同者,於同
      一行政區域不得使用相同之名稱。」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規定:「私人或
      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一式 5
      份:一、機構名稱、地址、創辦人及負責人等基本資料。....... 三、建築物位置圖及
      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總面積。」第 12 條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立許可後,其許可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報請主管機關許
      可。」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第 6 條第 1項第 2 款規定:「托育機構依收托
      兒童年齡分為下列 3 類:......二、托兒所:收托 2 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托兒機構,指下列 3 種收托 12歲以下兒童之機構:... ... 二、托兒所:收托滿 2
      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兒童。」第 32 條第 2 款及第 4 款規定:「兒童福利機構之名稱
       應標明其業務
      性質並依下列原則命名:.. .... 二、私人設立者,冠以『臺北市私立』名稱。......
      . 四、托兒機構應依其主要收托對象分別標示『托嬰中心』、『托兒所』及『兒童托育
      中心』」。第 38 條規定:「兒童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善,未依限改善,主管機關得令其停辦。....... 三、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四、業
      務經營方針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十三、未依申請立案規定面積使用者。十四、
      其他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者。十五、其他有重大違規事由,足以影響兒童福利安全者
      。」
      臺北市政府92年6月20日府社五字第09202514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2 年 6 月 2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十、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申請之設立准駁事項(第 52條)。...... 
      二十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中關於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 等事項(...... 
      第 66 條......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核准兼辦課後托育中心,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6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可收托課後之國小學齡兒童,則訴願人收托國小學童20人並未有不符立案許
       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因此違規,與法有違,據以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瑕
       疵。
    (二)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0日派員訪視時,訴願人已依前揭限期改善通知書改善,即已
       將隔鄰 126號1樓及3樓騰空,並有照片數幅可證,故該次訪視並未有原處分機關前 2
       次派員訪視時所稱之違規事實,此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可
       資證明。則訴願人既已依原處分機關之限期改善通知書依限改善,前 2次通知限期改
       善之效力已不存在,難認訴願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之情事,然原
       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9日再次派員訪視時,卻認訴願人有擴大使用126號1樓之情形,
       並認廚房門與原核准圖不符,此與客觀事實不符,亦非原處分機關先前所認定之違規
       情事,故原處分機關以先前失去效力之 2次限期改善通知書作為作成系爭處分之依據
       ,系爭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97年6月11日第1次派員至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號○○樓訴願人之
      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有收托不符立案許可收托年齡之國小學童20人及擴充營
      業面積而未依規定辦理等違規情事,分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第2款及
      第 7款規定,乃依同條項規定,當場以 97年6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14號限期改善通
      知書命訴願人於7日內提具改善計畫書,並於1個月內改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復於97年
      7月25日第2次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發現訴願人有招牌名稱不符規定、收
      托不符立案許可收托年齡之 6至12歲兒童30名及擴充營業面積而未依規定辦理等違規情
      事,亦分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乃再依同條
      項規定,以 97年7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30號限期改善通知書命訴願人於 14日內改
      善完畢。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97年8月20日及29日派員至訴願人之營業處所實地查訪,
      發現訴願人已屆改善期限,仍有擴充營業面積而未依規定辦理之情事(即擴大使用同區
      路○○號○○樓作為幼兒教室),此有原處分機關 97 年 6 月 11 日、7月 25日、8 
      月 20 日、 8 月 29 日當場製作並經訴願人之代表人林○○簽名確認之「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輔導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規擴大使
      用同區路○○號○○樓作為幼兒教室之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訴願
      人屆改善期限仍不改善,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 條第 3項規定,命訴願人停辦 1
       個月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第2款及第7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設立許可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1個月以上1年以下:......二、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者。......七、擴充、遷移、停業
      未依規定辦理者。」經查本件依系爭處分之內容觀之,原處分機關審認之違規事實係訴
      願人有違規擴大使用同區路○○號未立案地址作為幼兒教室之情事,且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 97年6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14號及97年7月 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30號等限期
      改善通知書命訴願人限期改善,而訴願人屆改善期限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規定命訴願人停辦1個月。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之主旨
      欄記載略以:「貴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第 2款規定,經本局2次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規定令 貴所停辦1個月
      ......。」則原處分機關倘若審認訴願人違規擴大使用同區路○○號未立案地址作為幼
      兒教室之情事,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第2款之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之行為
      者,訴願人所違背之法令或捐助章程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又依據原處分機關97
      年6月1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14號及97年7月25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230號等限期改善通知
      書之記載,原處分機關似乎審認訴願人違規擴大使用同區路○○號未立案地址作為幼兒
      教室之情事,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3項第7款之擴充、遷移、停業未依規定辦
      理者,訴願人擴充未依規定辦理之規定為何?遍查全卷,亦有未明。則本件訴願人之違
      規事實,究係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66條第3項第2款或第7款規定,實有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