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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宛○○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7年10月6日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訴願人夫妻之情形符
    合社會救助法之規定,不列入案外人宛○○(訴願人之女)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嗣訴
    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不作為,於97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2條第1項提起之訴願,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
      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
      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訴願人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
      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查本府社會局就訴願人 97年10月6日申請案,業以97年10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101
      0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及令妻不應列入令嬡宛○
      ○君低收入戶資格之家戶列計人口範圍 1案,經查本局業以96年11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643065100號函、 96年12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09643458200號函、96年12月19日北市
      社助字第 09643767300號函及97年3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2880400號函(諒達)向 
      臺端說明相關事項,另令嬡於 91年10月6日向本局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本局審核係依
      據行為時社會救助法審核即89年6月 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46970號令修正公布之
      社會救助法,故本局尚無錯誤援用, 臺端所敘恐有誤解......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如仍一再陳情,將不予受理
      ......。」該函於97年10月30日送達訴願人,是本件訴願人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不
      列入宛○○低收入戶應計算人口範圍乙案,既經本府社會局以前開函函復在案,是以,
      本府社會局已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
      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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