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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7. 府訴字第098700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0694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於民國(下同) 97年5月2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97年 7月1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11956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不
    合,乃以97年8月 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716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2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並陳述意見表示,其目前居住本市南港區舊莊街○○段○○
    號○○樓,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605100號函請本市○○區公所再
    次派員訪視訴願人,嗣經該所分別於 97年9月 18日、22日、23日3次至該址實際查訪,仍查
     無訴願人實際居住本
    市之事實,遂以97年9月25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2190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訪視情形,嗣經原
    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069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 5
      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
      市、區)公所為之。」「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
      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4 個月。(二)最
      近 1 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第 5點規定:「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
      生活所需之物品。(二)於本市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未當日往返。(三)經派員
      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四)派員訪視 3
      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訪視時,因有住戶叫我到○○醫院辦事、買東西,也有出去看病,
      請求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經本市○○區公所分別於97年6月5日下午2時、6月9日下午3
      時、6月24日17時45分、6月26日9時30分4次派員訪視,均未遇訴願人,此有臺北市社會
      扶助訪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另訴願人提出申復時主張其寄住於南港朋友家中乙節
      ,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9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605100號函請本市○○區公所再為訪
      視,嗣經該所派員分別於97年9月18日、22日、23日3次至該址訪視, 3次仍未遇訴願人
      ,此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本市內湖區公所 97年7月1日北市湖社字第097311956
      00號函暨訪視調查表及本市○○區公所97年9月25日北市南社字第09732190300號函暨訪
      視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按。是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及第5點規定,審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而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訪查未遇係因其有事外出乙節。查本市○○區公所及○  ○區公所分別
    派員訪視多次均未遇訴願人,已如前述。另依原處分機關社會救助科公務電話紀錄記載關於
      本市○○區公所舊莊里里幹事陳○○說明其訪視情形略以:第 1次訪視,訴願人之室友
      稱訴願人在鄰近公園,里幹事至公園尋找不見訴願人之蹤影;第 2次訪視,該室友稱訴
      願人去醫院看病,大約中午12時30分會返回,里幹事請室友轉告訴願人返家後可主動就
      近至里辦公室聯絡,惟當天訴願人仍未出現;第 3次訪視,按門鈴無人應門;另據里幹
      事表示該住處十分凌亂,堆滿酒瓶,且有多人雜居,詢問該室友訴願人晚上睡在何處,
      室友指客廳,但未見?舖等用具或設施,才審認該住處屋內無合理分配個人居住空間及
      個人生活所需之用品。職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證明確,訴願人空言主張,既
      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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