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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9
73965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臺北縣中和市,並接受補助安置於財團法人
○○教養院;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委由其代理人徐○○於
97年8月29日檢具本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查後,以97年9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
9739657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中之百分之七十五之
補助資格,並自97年 8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核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惟
因97年8月份自申請日起算,未滿 1
個月,按日計算,核撥 1,500元(15,000×3/30=1,500)】,由訴願人自行擇定之財團法人
○○教養院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訴願
人不服,於97年10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
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
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3點規定:「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
具備之資格如下:.......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
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補助。收托於
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須先向社會局提出申請,經社會局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
。」第 6 點規定:「各項補助之補助款計算及撥付方式如下:...... (二)托育及養
護補助費:1、計算方式:...... (2)本補助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
日;經審核通過後追溯自受理申請日發給,實際進住日如晚於受理申請日者,以實際進
住日發給。(3) 收托於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經審核通過後自實際進住日起發給....
..。」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80年起即持續
入住財團法人○○教養院並未離院過,原設籍於臺北縣中和市,97年6月5日將戶籍遷入
臺北市北投區時,代理人徐○○特至本市○○區公所辦理註記訴願人身心障礙及申請托
育養護補助相關事宜,該區公所並未告知該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親往市政府辦理,且未
接獲原補助機關(臺北縣政府社會局)通知已停止訴願人之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直至訴
願人之安置機構通知代理人徐○○需提出申請,而造成延誤辦理;訴願人之托育費用養
護補助自80年開始申請至今,非新受理之案件,不應在家屬遷籍未接到相關單位輔導及
書面通知協助下,而停止托育養護之補助,請發給97年6月11日至97年8月28日之補助款
。
三、查訴願人為極重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臺北縣中和市,嗣訴願人於 97年6月
5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北投區(嗣又於97年9月12日將戶籍遷入本市大同區), 8月29日委
由其代理人徐○○檢具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申請表及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中之百分之七十五之補助資格,遂核定訴願人自提出申請日(即
97年8月29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核撥1萬5, 000元(惟因97年8月份自申請日起
算,未滿 1個月,按日計算,核撥 1,500元),由訴願人自行擇定之財團法人○○教養
院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6點規定按月掣據請款,此有訴願
人 97年8月29日補助申請表、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應自實際進住日起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乙節,本市依身心障礙
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4條規定,關於該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訂有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而依該須知第 3點及第6點第2項第1款第2
目規定,該項補助之申請程序中,關於收托於外縣市立案機構之身心障礙者,須先向原
處分機關提出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得補助,且以申
請人檢附完整資料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然依該須知第6點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收托於
外縣市立案之機構者,經審核通過後自實際進住日起發給。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屬收托外
縣市立案機構之身心障礙者,是否有上開須知第 3點及第6點第2項第1款第3目規定之適
用,即自訴願人實際遷入本市及實際進住之日起發給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自有審酌之必
要。然原處分機關逕依該須知第 6點第2項第1款第 2目規定,審認自受理訴願人申請之
日即 97年8月29日起核撥補助,對於上開有利於訴願人之情事未予斟酌,顯與行政程序
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不合。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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