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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張○○
    送 達 代 收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3月17日北市社障字
    第0973257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為原處分機關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對象,安
    置於○○醫院(下稱○○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四分之三額補助標準,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新臺幣(下
    同)2萬1,875元。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97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以民
    國(下同)96年11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17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12月31日前依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5點規定,檢送註明有插管情形之醫師診斷證明
    書送原處分機關辦理。並敘明本次複查結果將於 97年3月底前函復,97年1月至3月仍維持原
    補助額度,並自 97年4月起依重新核定結果予以補助,惟如本次複查結果有不符上開規定者
    ,為維護訴願人權益,使有時間安排轉介至適當機構,原處分機關將核予補助至 97年6月止
    ;因訴願人並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醫師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3月17日
    北市社障字第0973257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核 臺端...
    ...(未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為利 臺端轉介至適當機構就養,本局自97年4月1日起至9
     7年6月30日止,核予 臺端多重障重度75%額補助每月2萬 1,875元......三、請 臺端於
    補助期限屆滿前,轉至適當機構再向本局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嗣訴
    願人經○○醫院之社工通知系爭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自 97年7月起並未入帳,經訴
    願人之子張○○洽詢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後,始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檢送註明插管之醫師
    診斷證明書為由,僅核予補助至 97年6月止,訴願人之子張○○遂於 97年9月15日檢送申請
    書及註明有插管情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
    助,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 9日北市社障字第09740286300號函核定自97年9月15日起至9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發給訴願人2萬1,875元補助。訴願人對於上開97年 3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32575600號函不服,於97年10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97年10月6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7年3月17日)雖已逾 30日
      ,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 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
      ,應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
      利等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 1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
      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
      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養護
      補助費,係指身心障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
      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
      第 14 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第 3點規定:「依本
      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 ....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1、設籍並
      實際居住臺北市者。2、收托於各級政府主管機關最近 1 年評鑑(考核)合格之機構。
      3.收托於臺北市立案之機構者,得於進住機構後,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
      局)申請補助......。」第 5點規定:「各項補助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如下:. ....
      . (二)托育及養護補助費:申請人應為本人,本人無法申請時,得由其代理人、戶長
      或家屬(機構相關人員不得擔任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社會局提出申請:......5.收
      托於護理之家(含屬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老人養護機構附設之長照床)者,
      須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情形之一。......
      . 補助期間屆滿,受補助人如欲繼續享領補助者,應主動於屆滿日 1 個月前提出.....
      ..。」第 7 點規定:「受補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助:...... (二)托育
      及養護補助費:......4. 補助期間屆滿者。...... 前項各款情形,自發生之次日起停
      發......。」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 年 5 月 10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六、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中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代理人即訴願人之子張○○係於 97年 9月8日經由
      ○○醫院告知原處分機關之補助至 97年6月即已停止,嗣經與原處分機關聯繫,始知悉
      原處分機關於 97年3月間曾發文通知訴願人,要求檢附註明插管之醫師診斷證明書,否
      則補助將予停止,且將該函文以平信寄至訴願人戶籍地,然因訴願人係收托於○○醫院
      ,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因此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通知,至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止
      ,訴願人仍未收到該處分書,是原處分未為合法送達,本件訴願並未逾期,且原處分應
      不生效力。又訴願人一直住在○○醫院護理之家,身上插管之事實一直持續並未改變,
      是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補件,非但不以掛號郵寄,又不以電話通知,亦不主動進行任
      何調查,實難脫行政懈怠之責,訴願人因原處分機關未合法通知,而蒙受此種重大之不
      利益,實有不服,是請求撤銷原處分,並補發放 97年6月30日以後至重新核發補助款期
      間之費用。
    四、查本件訴願人為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安置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四分之三額補助標準,核定按月發給身
      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2萬1,875元。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97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以96年11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179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96年
       12月31日前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5點規定,檢送註明有插
      管情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送原處分機關辦理。並敘明本次複查結果將於 97年3月底前函
      復,97年1月至3月仍維持原補助額度,並自 97年4月起依重新核定結果予以補助,惟如
      本次複查結果有不符上開規定者,為維護訴願人權益,使有時間安排轉介至適當機構,
      原處分機關將核予補助至 97年6月止;嗣訴願人並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檢送上開醫師診
      斷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遂以 97年3月17日北市社障字第0973257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
      7年4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核予多重障重度75%額補助每月2萬1,875元,並請其於
      補助期限屆滿前,轉至適當機構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五、按直轄市主管機關為辦理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業務,應於會計
      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
      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認定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此為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辦理97 年
      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複查作業時,為審核認定訴願人之申領資格,認為有必
      要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乃以96年11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09641797500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96年12月31日前檢送註明有插管(含氣切管、鼻胃管、導尿管)情形之醫師診
      斷證明書供核,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檢附上開證明書,遂核定其身心障礙者托
      育養護費用補助至 97年6月30日止。惟查訴願人主張其收托於○○醫院,並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因此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要求補件之通知,致訴願人蒙受此種重大之不利益
      等語。則本件訴願人是否有收受通知,要求其提供註明其有插管情形之醫師診斷證明書
      而未依限提供之情事,事涉訴願人是否得繼續享領系爭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
      要有究明之必要。然查原處分機關 96年11月2日北市社障字第 09641797500號函是否有
      合法送達乙節,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準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待證事實未詳予
      查證,逕自認定訴願人未依限檢送上開醫師診斷證明書,而核定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托育
      養護費用補助僅至 97年6月30日止,尚嫌率斷。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林 明 昕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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