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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1.08. 府訴字第0987000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1743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 97年9月23日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
    下同)97年10月21日北市文社字第9731465510號函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全戶 1人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777萬7,944元,超過
    法定標準650萬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97年1
    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1743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並由本市○○區公所以 97年10
    月 31日北市文社字第09731465500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1月6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前 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項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
      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 65 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 1年
      居住國內超過 183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
      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2. 
      5 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 1.5倍。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
      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
      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 4 條規定:「
      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其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定之。前項評定基準中,有關土地價值之計算,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但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
      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項第 1款
      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辦理。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評
      定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7 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 所稱全家
       人口,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
      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 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
      義務之孫子女。五、前4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
      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
      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
      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
      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 5
      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
      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12 條第 3 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之。」第 6 點第 1 項規定:「本辦法第 4
      條第 1項所稱合理之居住空間,係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 650
       萬元。」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婚、獨居,且無親屬,雖持有不動產屬實,但乃是賴以棲
      身之所,有30餘年的感情,環境熟悉,有鄰里的關心照顧。訴願人於96年病後體弱,精
      神欠佳,無法獨立謀生,且目前物價頻漲,房屋買賣乏人問津,分租恐引進不善之輩,
      居住不得安寧,何況訴願人年邁,不想也不宜他遷,不知如何維生,請准予訴願人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申請。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 1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不動產明細
      如下:查有土地 6筆,公告現值計763萬2,144元,房屋1筆,評定標準價格為14萬5,800
      元,其不動產價值共計777萬7,944元,業已超過法定標準650萬元,此有97年11月6日製
      表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 97年10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17431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未婚、獨居、無親屬且年老體弱,無法獨立謀生,而其所有之不動產
      乃其棲身之所,且環境熟悉,不願分租或變賣,亦難以變賣云云。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
      間者,得申請發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同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合理居住空間之
      評定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據此,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
      規定第6點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 650萬元者,始為合理之
      居住空間。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6筆土地及1筆房屋等不動產,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分別依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
      格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為777萬7,944元,業已超過合理居住空間之法定標準 6
      50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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