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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 願 代 理 人 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9月16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965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區公
所初審後,以97年6月2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1318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
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1萬5,629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7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7187200號
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7年8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
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43
6元,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且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
乃以97年9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651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 97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7年10月2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7
年9月 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該處分書送達日期,
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
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
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
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
、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
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
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
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
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
月2萬3,84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
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
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
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
、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
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業,依社
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
作業規定。」第 3 點第 1項第 1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
,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
...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
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
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
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
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
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
臺幣 1 萬 4,152 元整......。」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案,自 97 年 9 月 1日起查調96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離婚多年,獨力扶養 2個女兒,女
兒長大後各自婚嫁,長女多年未聯繫,次女偶有來往但工作不穩定,
無法長期接濟訴願人。又訴願人罹患重大疾病,且長期沒有工作,僅
能借住於友人提供之 1間小閣樓內,望原處分機關能核予訴願人低收
入戶資格。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5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陶○○(44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第 1項第1款
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財產交易所得 1 筆 2 萬 5,16 0 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2 萬 5,938 元。
(三)訴願人次女陶○○(47 年 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23 萬 8,136元,每
月平均所得為 1 萬 9 ,845 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8筆共計6,299元
,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70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4萬6,308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1萬5,436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
,此有97年12月18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
稽。另查原處分機關於 97年8月24日電詢臺北縣新店市之內政部北區
老人之家頤苑自費安養中心,查得訴願人於96年11月起即居住於該安
養中心,此有原處分機關接案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
本市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與長女多年未聯繫,次女偶有來往,無法長期接濟訴
願人等節,經查訴願人長女陶○○及次女陶○○為其一親等之直系血
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復查原處分
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評估表
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暫無相關福利
需求。」認定訴願人長女陶○○及次女陶○○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
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審認訴願人長女
陶○○及次女陶○○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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