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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1. 府訴字第0987000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8月27日北市社助
字第0973879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7月23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區
公所初審後,以 97年8月6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1725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
下同)1萬9,666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8月2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7965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7年9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
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
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
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
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
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
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
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
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10條
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本市97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前配偶許○○多年來棄妻兒不顧,訴願人含辛茹苦,獨力扶
養孩子,嗣於 97 年 6月 24 日與許○○離婚,原處分機關將其列
入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與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項第2款
規定不符。
(二)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工作收入依全家人
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 1 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是以,依 96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從事以工代賑工作加計長子薪資核算,符合
97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第 4類低收入戶。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許○○等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子之生父共計 3
人,依95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6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15萬6,090元,每月收入為1萬3,008元,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且無同法條所定
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
以最近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另查有營利所得1筆3萬8,948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7,
087元。
(二)訴願人長子許○○(76 年 11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查
有薪資所得 1 筆 15 萬 7,807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 萬3,151
元,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應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款
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
收入,惟查原處分機關仍以 1 萬 3,151 元列計,基於不得為更不
利益之變更,故仍以 1 萬 3,151 元列計。另查有利息所得 1筆計
36 元,故其每月收入以 1 萬 3,154 元計算。
(三)訴願人長子之生父許○○(43年 9月○○日生),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22萬5,100元,其
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8,758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共計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萬8,999元,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9,666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
萬 4,152 元,此有訴願人全戶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及 97
年 9 月 30 日列印之 95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訴願人長子之父許○○於 97年6月24日離婚,訴願
人長子之父不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又其為代賑工,加計長子薪資應
符合資格等節,經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主張派員進行訪
視,其訪視結果核認訴願人長子之生父得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遂將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改以 2人列計;復查訴
願人為本市輔導市民以工代賑臨時工作者,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
保單位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最新之月投保薪資為1萬7,280
元,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最新之月投保薪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
作收入,又訴願人長子,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具工作能力
者,原處分機關進行補充答辯時,適逢財政部國稅局核定96年度財稅
資料,遂另行查調訴願人全戶96年度財稅資料,依96年度財稅資料,
查得訴願人長子有薪資所得 1筆計17萬5,96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
萬4, 663元,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本應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原處分機關從寬審認,仍以訴願人長子每月收入1萬4,663元計算,則
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972元,此有原處分機關以97年
10月 30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1659100號函及97年12月30日北市社助字
第09 743883400號函補充答辯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縱改列訴
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共計 2人,並依96
年度財稅資料從寬認定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972元,
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是訴願主張,尚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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