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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0月21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41402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訴願人祖母楊陳○○於民國(下同
)97年9月6日死亡,本市○○區公所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
格,經初審後,以 97 年 10 月14 日北市同社字第 09732174900 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
為新臺幣(下同) 1 萬 8,999元,超過本市 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
4,152 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0月21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41402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父親楊○○自97年9月6日起註銷其全
戶之低收入戶資格,並自97年10月起停止其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命其繳
還溢領之兒童生活補助費計1,400元。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1月12日、12月1日、98年1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雖為訴願人父親楊○○,惟查訴願人係楊○
○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對本件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就本件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
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
年度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
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
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
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
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
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
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
841元)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
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 ,280元)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
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
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
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
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
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152元整......。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8998700號函:「主
旨:有關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案,自 97 年 9 月 1日起查調96
年財稅資料為審核參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父母自 78 年 6 月 13日離婚後,即未有同居及扶養之事
實,雖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規定,須將訴願人之母
納入合併計算,惟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8款規定,可以不列入
訴願人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
(二)訴願人之父自 97 年 6月失業至今未有工作,另訴願人配偶因只有
小學畢業,每月薪資微薄,原處分機關卻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3,841 元列計其等 2 人每月工作收入,甚不合理。
(三)全家每月平均之實際收入為訴願人 2 萬 8,743 元,訴願人之父 1
萬 4 ,241 元,訴願人之配偶 6,666 元,訴願人之妹 1 萬 7,380
元,除以實際人口數 5 人,應為 1 萬 3,406 元,低於 97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請依前開情形,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並恢復訴
願人低收入戶之資格。
四、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
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配偶、妹妹、
長女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69 年 1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
,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34 萬 4,920 元(扣繳單位為
○○有限公司),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
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有限公司業於 97 年 7 月 31日
將其退保,原處分機關乃不予列計該筆薪資所得,改以其 97年8月
1 日加保之最新月投保薪資 2 萬 8,800 元,核計其平均每月工作
收入。
(二)訴願人之父楊○○(45 年 8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16
萬 8, 900 元(扣繳單位為○○股份有限公司),職業所得 2筆計
1,600 元,惟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其勞工保險之
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 年 6 月 9日將其
退保,該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其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
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
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
入,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 萬 3,974元。
(三)訴願人之母張○○(50 年 4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44 萬 6,846元,每
月收入為 3 萬 7,237 元,另查有利息所得 1 筆 1,707 元,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7,379 元。
(四)訴願人配偶彭○○(73 年 7 ○○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8萬元,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 6,667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3,841 元列計
其每月工作收入。
(五)訴願人之妹楊○○(76 年 7 月○○日生),現就讀○○大學夜間
部,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同法條所
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本應依同
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查原處分機關審核其為無
工作能力,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雖有違誤,然基於不得為
更不利益之變更,故仍以 0 元列計其平均每月收入。
(六)訴願人長女楊○○(89 年 7 月○○日生),就學中。依社會救助
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
入以 0 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每月收入為11萬3,994元,平均每人
每月收入為 1 萬 8,999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
4,152 元,此有 97 年 11 月 17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自 97 年 9 月 6 日起註銷訴願人全戶
低收入戶資格,並自 97 年 10 月起停止低收入戶相關福利,並命繳
還溢領之兒童生活補助費計 1,400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以96年度財稅資料中薪資所得2萬8,743元
核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及不應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分別列計其父親及
配偶之每月工作收入等節。依卷附96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固有
薪資所得1筆34萬4,920元,惟該筆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業於97年7月3
1日為訴願人辦理退保,原處分機關乃改以訴願人 97年8月1日加保之
最新月投保薪資2萬8,800元核計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次
查訴願人父親楊○○及配偶彭○○,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
屬有工作能力者,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且訴願人父親薪
資所得之扣繳單位業於97年6月9日為其辦理退保,而訴願人配偶之薪
資所得低於基本工資,原處分機關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萬3,841元列計其等2人每月工作
收入,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訴願人主張其母多年未
聯繫,不應將其母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乙節。經查低收入
戶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此為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訴願人之母張○○既為訴
願人一親等之直系血親,自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範圍。
縱設訴願人之母具有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事而不列
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
收入為1萬5,323元,仍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
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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