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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12. 府訴字第0987001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1
    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263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其配偶廖○○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子廖○
    ○【民國(下同)96年 7月○○日生】,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
    年 9月5日起送請受僱於○○托兒所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97年9月12日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 95年度家庭年總收入超過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家庭托育
    費用補助申請須知--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不合,
    乃以 97年11月18日北市社婦幼字第09742636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並告知訴願人仍可自行提供96年度之家庭收入證明,作為重新審核之依據
    。訴願人不服,於97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家庭托育費用補助申請須知 --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1點
      規定:「依據:行政院97年3月27日核定修正之『建構友善托育環境~
      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第 2點規定:「目的:
      針對受僱者家庭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
      以減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第 3點規定:「辦理單位:(一)中
      央:內政部(兒童局)(二)地方: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
      處)、合法立案之托嬰中心或托兒所附設托嬰中心。」第4點第1款規
      定:「補助對象:(一)一般家庭:家庭年總收入 150萬元(含)以
      下之受僱者家庭,父母(或監護人)雙方或單親一方因就業,致無法
      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幼兒,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者。」第5點第1
      款規定:「補助標準:(一)一般家庭:補助每位幼兒每月 3,000元
      ,補助至幼兒滿2歲止。」第6點規定:「申請方式:(一)申請人:
      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或單親者。(二)申請人應備文件:第 1次申
      請及新年度開始均需提送審查。◎一般家庭: 1.申請表......3個月
      內之幼兒全戶戶籍謄本......3.與托嬰中心簽訂之托育契約書......
      5.家庭總收入文件 ......(1)有納稅資料者:申請人免附證明文件
      ,由政府直接與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比對最近年度申請人『所得總額
      』,合計是否超過 150萬元。......6.就業證明文件(如為影本請加
      註與正本相符,並蓋私章):( 1)有納稅資料者:由政府直接與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進行比對,如申請人有『薪資所得』(50)、或執
      行業務所得(9A)、或稿費所得(9B)所得紀錄,則申請人免附就業
      證明文件;如查無前3項之任一種,則申請人需檢附3個月內之就業證
      明。......(三)申請流程:1.申請人應於托育事實發生日起15日內
      檢附應備文件送交幼兒就托之托嬰中心初審。2.托嬰中心自收件日(
      郵戳日或托嬰中心簽收日)起 7日內完成初審並通知申請人補件,申
      請人應於接獲補件通知日起 7日內補齊文件並送達托嬰中心(以郵戳
      日或托嬰中心簽收日為憑)。3.托嬰中心初審無誤後,再送交該直轄
      市、縣市政府(社會局 /處)複審,複審無誤後,按季匯入申請人(
      父或母一方)帳戶中。(四)補助日期計算:1.申請人於托育事實發
      生日起15日內檢附應備文件送交托嬰中心初審,則補助日期自托育事
      實發生日起算。2.如申請人逾時送件,則補助日期自托嬰中心收件日
      (郵戳日或托嬰中心簽收日為憑)起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在審理訴願人申請受僱者家庭部分托
      育費用補助資格時,函復訴願人 95年度家庭總收入已逾150萬元,並
      請訴願人提供 96年度家庭收入證明,經訴願人查認96 年度家庭收入
      亦超過 150萬元,原處分機關以過去的95年度或96年度家庭總收入計
      算有失公平。請採97年度家庭總收入計算,因訴願人初步計算並未達
      150萬元,惟如需提出證明,須至98年申報所得稅時。
    三、查訴願人與其配偶廖○○因就業,致無法自行照顧家中未滿 2歲之長
      子廖○○,而需送請保母人員照顧,並自97年9月5日起送請受僱於○
      ○托兒所之保母人員照顧,嗣於 97年9月12日檢具受僱者家庭部分托
      育費用補助申請表、○○托兒所托育契約書及戶籍謄本等影本,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一般家庭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
      依全國保母資訊網媒體比對資料,查得訴願人95年度家庭年總收入超
      過規定標準150萬元,此有全國保母資訊網97年10月2日媒體比對查詢
      畫面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前揭家庭托育費用
      補助申請須知--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4點第1款規定,而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97年度家庭年總收入為審查標準云云。按建構友善
      托育環境~保母托育管理與托育費用補助實施計畫及家庭托育費用補
      助申請須知 --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助第2點規定,針對受僱者
      提供部分托育費用,其目的乃為協助家長兼顧就業及育兒問題,以減
      輕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再依上開申請須知第4點第1款及第6點第2款
      (一般家庭)第5目第1小目規定,一般家庭補助之對象為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比對最近年度申請人家庭年總收入 150萬元以下之受僱者家
      庭。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97年9月12日填寫受僱者家庭部分托育費用補
      助申請表時,該表填寫注意事項 6已載明其餘事項請參閱「家庭托育
      費用補助申請須知」,顯見訴願人已知一般家庭補助之對象為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比對最近年度申請人家庭年總收入 150萬元以下之受僱
      者家庭,而訴願人最近年度之95年度財稅資料家庭年總收入既超過規
      定標準150萬元,訴願人又自承96年度家庭年總收入亦超過150萬元,
      及97年度尚非最近年度,且該財稅資料亦需98年申報所得稅後才能取
      得等情,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
      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訴願審議委員會代理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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