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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2.26. 府訴字第0987001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0月8日北市
    社老字第0974067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查案外人廖○○〔民國 (下同)18年8月○○日生〕為訴願人及廖○
      ○、張○○、張○○等4人之父,於96年7月25日因憂鬱症有自殺傾向
      進住○○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又因併發肺炎、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
      肥大,繼續留院治療,於 96年9月病況穩定,經院方評估可辦理出院
      ,並聯繫訴願人及張○○,經其等表示不願出面處理,該醫院遂以廖
      ○○有遭遺棄之情事為由,通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
      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置;該中心以電話聯繫訴願人及張○○,但仍無
      人願意出面處理,該中心乃以96年10月15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600061
       200號函請廖○○之子女(即訴願人、廖○○、張○○、張○○等 4
      人)出面處理廖○○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其仍未出面處理。嗣廖
      ○○於96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護與安置,該中心遂依
      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廖○○之申請,於96年10月19日將
      其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以96年11月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600140800號函請臺北市○○
      老人養護中心提供廖○○緊急安置,期間自96年10月19日至97年1月1
       8日止。廖○○於上開安置期間內:96年10月25日至96年10月30日至
      ○○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於 96年11月5日再度因支氣管疾病至
      該醫院治療,旋廖○○於96年12月 3日病逝於該醫院。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廖○○、張○○、張○○等 4人經函請出面
      處理其等之父廖○○之安置照顧事宜未果,又未負擔保費安置費用,
      乃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以97年10月8日北市社老字第0974
      067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廖○○、張○○、張○○等4人略以:「主
      旨:為請 臺端等繳納令尊廖○○君之保護安置費用計新臺幣3萬7,5
      00元整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一、查令尊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
      ,由本局自96年10月19日起保護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96年12月
      3日令尊病逝醫院,故保護安置至96年12月3日止。二、......依據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略以『......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
      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30日內歸還..
       ....。』準此,令尊保護安置期間所需之費用應由 臺端等負擔;令
      尊96年10月19日至96年12月3日止之安置費用,共計新臺幣 3萬7,500
      元整 ......。」 上開函於97年10月10日送達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
      ,於 97年11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1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
      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1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
      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
      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
      之。」「第一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
      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三十
      日內償還......。」第42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
      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老人之
      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裡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6 點第 7 款規
      定:「安置機構辦理請退款及核銷方式:....... (七)補助安置對
      象因住院離開機構,自住院起,保留床位最長三十日,期間費用仍予
      補助,惟機構應給予住院關懷服務並協助處理入出院等相關事宜,如
      逾三十日本局將暫停撥付補助,惟同日入出院者,除非有特殊事由,
      否則以連續住院計。」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
      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
      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當初要進行安置時,未經和家
      屬協商同意安置,對當事人或家屬完全不尊重,創傷了親情,加速廖
      ○○之病情,不到 2個月就撒手人寰,此為原處分機關強制安置所種
      下之惡果。當時家屬有強烈意願申請外勞來養護所照顧廖○○,但遭
      攔阻,如果原處分機關能居中協調,兼顧親情、醫護廖○○之病情及
      心境,讓其舒緩走完人生,而非用強制手段,相信當事人及家屬心中
      之無奈會較緩和。訴願人及兄弟姐妹們的收入微薄,家計負擔沉重,
      並對父親廖○○生前所有、所用及醫護看護等費用盡心盡力,惟強制
      安置期間,訴願人既要負擔安養中心之費用,又要支付住院時之看護
      、住院費用, 1個半月安置於安養中心的時間,實際上只住不到三分
      之ㄧ的時間,三分之二的時間在住院,如此雙重支出約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幾個家庭能夠負擔?原處分機關處理過程粗糙,且不合
      理收費,盼能秉公處理。
    三、查廖○○為訴願人及廖○○、張○○、張○○等4人之父,於96年7月
      25日因憂鬱症有自殺傾向進住○○醫院精神科急診病房,又因併發肺
      炎、泌尿道感染及攝護腺肥大,繼續留院治療, 96年9月病況穩定,
      經院方評估可辦理出院,並聯繫訴願人及張○○,經其等表示不願出
      面處理,該醫院遂以廖○○有遭遺棄之情事為由,通報原處分機關所
      屬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安置;該中心以電話聯繫訴
      願人及張○○,但仍無人願意出面處理,該中心乃以96年10月15日北
      市家防成字第 09600061200號函請廖○○之子女(即訴願人、廖○○
      、張○○、張○○等 4人)出面處理廖○○安置及生活照顧事宜,惟
      其等迄未出面處理,廖○○於96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短期保
      護與安置,該中心遂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廖○○之申
      請,於96年10月19日將其安置於臺北市○○老人養護中心,並由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 96年11月8日北市家防成字第09 600
      140800號函請臺北市○○老人養護中心提供廖○○緊急安置,期間自
       96年10月19日至97年1月18日止。廖○○於上開安置期間內之96年10
      月25日至96年10月30日至○○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又於96年11月
      5日再度因支氣管疾病至該醫院治療,旋廖○○於96年12月3日病逝於
      該醫院。此有短期保護與安置申請書(適用於老人自行提出申請)、
      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初步評估表、工作紀錄、○○醫院
      96年10月18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全民健康保險全年住院部分負擔超過
      法定上限核退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廖
      ○○、張○○及張○○等 4人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廖○○自96年10月
      19日至96年12月3日止之保護安置費用計3萬7,500元,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強制安置,對當事人或家屬完全不尊重,
      強制安置期間,訴願人父親進住醫院治療期間亦要負擔安養中心費用
      ,且不合理收費云云。按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老人
      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
      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其所需之費用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
      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30日內償還。經查,本件訴願人及廖○○、張○
      ○、張○○等 4人為受安置人廖○○之子女,即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廖○○於 96年7月25日因憂鬱症有自殺傾向入住醫院治療,並經醫院
      評估可以出院後,經醫院及原處分機關聯繫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出院照護事宜,其等均以無法負擔及不願獨自負擔等為由拒絕出面處
      理,此有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96年10月15日北市家防成
      字第09600061200號函及96年10月9日、10月18日、10月22日之工作紀
      錄在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已善盡說明及聯繫義務,經
      審認廖○○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疏忽、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之危難,並依廖○○提出短期保護及安置申請書,始將
      廖○○安置於○○老人養護中心,並無違誤。惟關於安置費用核算部
      分,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審認訴願人、廖○○、張○○及張○○等
       4人應共同負擔受安置人廖○○之保護安置費用,雖非無據,然查96
      年10月25日至30日、96年11月5日至12月3日,廖○○係住院治療,則
      訴願人及其兄弟姐妹等 4人是否仍需負擔安置機構之住宿及其他養護
      膳食等必要費用?原處分機關雖依其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
      第6點第7款,關於補助安置對象因住院離開機構,自住院起,保留床
      位最長30日,期間費用仍予補助之規定,作為其通知訴願人及其兄弟
      姐妹等 4人償還其等之父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之論據,然查上開規
      定僅說明補助安置對象因住院離開機構,保留床位30日之費用仍予補
      助,除此以外之費用,是否仍屬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原處分機關
      對此有利於訴願人之待證事實並未說明,亦未說明保留床位之費用應
      如何計算,遽向訴願人及其兄弟姐妹等 4人要求償還其等之父之保護
      安置費用,尚嫌率斷,亦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
      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有違。從
      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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