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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愛心悠遊卡停止使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停止使用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為時戶籍法第 47條第4項規定:「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出登記,無
      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出登記。前項房屋
      所有權人或地方自治機關不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
      行為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4項規定:「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
      五項規定逕為登記者,應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註明地址,同時通報警察
      機關。」
      臺北市老人與身心障礙者搭乘公車及捷運補助辦法第 4條規定:「本辦法補助對象及標
      準分類如下:一第一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每月搭乘公
      車全額補助六十段次,逾六十段次一律補助乘車價格半價(以下簡稱補助半價);搭乘
      捷運一律補助半價。二第二類: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未滿一年之老人或身心障礙者、設
      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搭乘公車及捷運一律補助半價......。」第
       11 條第 2款規定:「敬老、愛心悠遊卡持有者,具下列情事之一時,應停止使用:..
      ..... 二、遷出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二、訴願人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原設籍於本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巷○○號○○樓,
      前經原處分機關核發愛心悠遊卡在案。嗣因訴願人辦理愛心悠遊卡展期作業時,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遷離戶籍地而未申請遷出登記,經戶籍地之房屋所有權人呂○○於94
      年10月13日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該所逕為遷出登記,經該所數次催告訴願人
      辦理遷出登記未果,該所遂依行為時戶籍法第 47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5條第4項
      規定,於95年3月6日將訴願人戶籍遷至該戶政事務所,並以 95年3月8日北市松戶字第0
      9530176700號函復申請人呂○○。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將訴願人戶籍
      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訴願人所在處所不明為由,審認其已不符上開辦法第 4條關於補
      助對象之規定,乃依該辦法第 11條第2款規定,核定不予延展其愛心悠遊卡之使用期限
      ,致訴願人愛心悠遊卡無法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97年11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7年
      1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2月13日北市社老字第0983183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為本局撤回(銷)對 臺端停止使用本市
      愛心悠遊卡之處分案......說明:......四、本案因後續調查發現 臺端因原領有本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復於96年間因戶籍以與本案相同原因致相關津貼遭取消而提起申覆,
      前經本局身心障礙科實地訪視,認定有實際居住事實,故予以恢復身心障礙津貼。經考
      量本局社會福利資格認定應為一致,雖臺端並未提出居住事實證明,惟本局既曾因其他
      福利案件進行訪視並予認定,本案將撤回(銷)原處分並恢復 臺端愛心悠遊卡使用資
      格,並依臺端所提供地址通報戶政單位,另請 臺端於文到後將愛心悠遊卡
      交由本局辦理票卡恢復使用。」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
      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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