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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13. 府訴字第0987002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513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
    黎○○,經本市○○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2月2日北市萬社字第 09732614500號函送原處
    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3人存款投資為新臺幣(下同)68萬7,433元,
    每人存款投資為22萬9,144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
    不合,且經原處分機關比對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長子黎○○最近 1年內(自民國 96年1
    1月11日至97年11月11日止),居住國內均未達183日,亦不符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
    助作業規定第 3點第2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16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513500號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7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
      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最近
      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
      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 點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
      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
      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第 8 點第 1 款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
      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
      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
      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
      書面說明以供審核。」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 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6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
      『固定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85年嫁來臺灣,訴願人配偶於91年3月25 日過世,兩人育
      有長子黎○○為過動兒,常常在外面亂走,因訴願人下班時間較其放學晚,且家中又沒
      人可以照顧訴願人之長子,其後來遭人性侵害,訴願人在不知如何是好之情況下,將其
      送至大陸讀書,並由訴願人之娘家照顧,這是不得已的作法。黎○○之存款為訴願人配
      偶所留下之財產,訴願人配偶與其前妻尚有 5名子女,並交代在他過世5年才能分遺產
      ,要等到 96年8月份才能分配該存款,也只能分七分之一而已,訴願人長子在大陸之生
      活開銷亦不小,且訴願人最近身體亦不佳,希望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入戶資格。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黎○○等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父親、長子等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及其父親高○○,均查無存款投資。
    (二)訴願人之長子黎○○,查有利息所得 2 筆計 1 萬 6,794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
       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68萬7,433 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3人,全戶存款投資為68萬7,433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22 萬
       9,144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15萬元,此有98 年 1 月 5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查原處分機關比對入出境紀錄,發現訴願人長子黎○○最近 1年內(自96年11月11日
      至97年11月11日止)之出境情形:自96年2月9日出境至 97年7月2日入境、97年8月17日
      出境至原處分機關98年1月7日比對入出境紀錄止,查無入境紀錄。故訴願人之長子黎○
      ○自訴願人97年11月 11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前之最近1年內,即96年11月11日起算共
      入境合計 46日,其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核與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3點第2款規定不符,此亦有98年1月7日列印之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影本附卷
      可憑。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因不得已而將其長子黎○○送至大陸由其娘家照顧,其生活開銷不小
      ,又訴願人配偶遺留之存款,訴願人長子僅能分得七分之一,希望原處分機關核准低收
      入戶資格云云,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查得訴願人之長子
      黎○○最近 1年內(自 96年11月11日至97年11月11日止)居住國內未達183日,業如前
      述,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既主張財稅資料與目
      前存款金額差距過大,卻未能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8點第
      1款規定,檢附前2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1張,6月30日、12月31日
      )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供核,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公假)
                               副市長 吳 清 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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