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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7704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褚○○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22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嗣因其戶內應受輔導人口訴願人三女羅○○於民國 (下同)9
7年8月20日年滿20歲,依社會救助法應列計訴願人三女羅○○之生父羅○○為訴願人全
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原處分機關乃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收入戶資格。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
幣(下同) 1萬4,152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9月15日北市社
助字第 097396134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7年8月20日起註銷其全戶2人(含訴願人及其三
女羅○○)之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
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於訪視評估後認定訴願人三女羅○○之生
父羅○○以不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重新審核訴願人全戶之低
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5,293元,仍超
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元,乃以97年11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225400
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97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2月29日及98年2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8年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137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自行撤銷 97年11月4日北
市社助字第09742225400號函,有關 臺端之行政處分並另為處分1案......說明:.....
.四、......依前揭規定及本局派員訪視評估,考量令長女因98年1月5日進行上下顎矯
正手術,體力虛弱需休養數月致暫無法工作,故 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計4人......復
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提供最近 1年度(96年度)之財稅資料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
計算基準重新審核, 97年8月20日起仍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註銷,並自 9
7年9月至12月停發補助,惟自 98年1月起至98年6月止准予核列 臺端、令三女(羅○○
君)共計2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第4類......。」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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