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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864000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
收入戶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2
97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
臺幣(下同)1萬2,16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558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
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第 4類,乃以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864000函核定自
98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4類,按月享領生活扶助費1,400元(含兒童生活補
助費 1,400元)。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月29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3159905號函轉知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第5條之1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
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
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
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
萬 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
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
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
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
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
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全戶平均每人每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於1,938元, │2.若家戶內有 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 │
│於等於7,750元。 │加一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 │
│ │ 家庭生活扶助費。 │
│ │3.如單列一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
│ │核發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 │
│ │ 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費5,813元。 │
├──────────┼───────────────────┤
│第4類全戶平均每人每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 │
│總收入大於 1萬656元 │一口,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
│小於等於1萬4,558元。│6歲以下兒童,每增加一口,增發2,900 │
│ │元生活扶助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並扶養長子劉○○,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者,並檢附重大傷病卡及低收入卡等影本為
證,請改列為低收入戶第 2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全戶戶內輔導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子劉○○等 2人,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母親、長
子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9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任何
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考其身體狀況,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
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之母親郭○○( 12年5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
力,查領有其先夫之遺族撫慰金每半年 11萬5,366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1萬9,228元
。
(三)訴願人長子劉○○( 91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其每月工作收入以0元列計。
綜上,訴願人全戶 3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3萬6,508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2,1
69元,大於1萬656元,小於1萬4,558元,有98年2月2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89年8月29日局人(一)字第8906
6249號函通知郭○○發放月撫慰金、發放郭○○ 94年7月至12月份月撫慰金通知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8年1月起改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第 4類,
並按月核發生活扶助費 1,400元(含兒童生活扶助費 1,4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檢附重大傷病卡,主張其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且扶養其長子劉○○,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為無工作能力者等節。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第3款規定,該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經查本件訴願人雖檢具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
影本證明其罹患重大傷病風濕性關節炎,惟尚無法證明其為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
養致不能工作者,是訴願人仍有工作能力,原處分機關考量其身體狀況,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列計其工作收入,並無違
誤。又訴願人雖扶養其長子劉○○,惟訴願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長子有身心障礙或罹患特
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則訴願人並無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之情事。是訴願主張,應屬誤解法令,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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