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3.12. 府訴字第0987002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2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4359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就讀○○大學,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 4日檢具有關
    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戶內人口97學年度上學期就學生活補助費,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符合資格,乃依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5點第1項第2款規
    定,以 97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5903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自97年11月起至12月止
    ,按月核發就學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訴願人不服,於 9
    7年12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
      地之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三、教育補助。......前項特殊項
      目救助或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依據社會救助
      法第 16條規定辦理。」第2點規定:「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列冊低收入
      戶子女。(一)年滿18歲以上,未滿25歲。(二)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高中(
      職)、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但延長修業年限、
      就讀大學校院碩、博士班、空中大學、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在職進修班、學分班
      或遠距教學之學生,不予補助。(三)未領取其他個人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第 5點規
      定:「申請期限:......(二)97學年上學期應於97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以
      上受理日期以郵戳為憑,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起開始核發 ......。」
      第 6點規定:「補助標準:(一)符合本計畫補助資格者,每人每月發給 4,000元,按
      月撥入申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二)96學年下學期發給期間為97年1月至6月,97學年
      上學期發給期間為97年7月至12月......。」
      內政部 97年8月18日臺內社字第0970133020號函釋:「主旨:關於因應物價上漲加強照
      顧低收入戶家庭,辦理97年度下半年生活補助費調增計畫 1案,......說明......二、
      ......各款(類)調增後之給付金額詳如附件1。」
      97年度下半年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調增金額一覽表(節略)」
    ┌────┬─────┬──────┬──────┬─────┐
    │區域別 │給付項目 │ 原本   │  調增   │ 調增  │
    │    │     │給付金額  │後給付金額 │ 金額  │
    ├────┼─────┼──────┼──────┼─────┤
    │    │第2類至第4│ 4,000元  │ 5,000元  │1,000元  │
    │    │類高中(職│      │      │     │
    │台北市 │)以上就學│      │      │     │
    │    │生活補助(│      │      │     │
    │    │人 /月)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
      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
      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7年10月間曾到○○區公所提出補助之申請,但到10月底
      被退件,被告知要到臺北市政府申請始可,所以直到 11月4日才到市府提出申請,因此
      並非未在10月底前提出申請,僅是送達地點不同。又訴願代理人(即訴願人之父)因中
      度殘障無法工作,此筆補助對訴願人相當重要,故縱使慢兩天申請,97年 7月至10月之
      補助亦不應受到影響。
    三、按本市97學年度上學期低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應於97年10月31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提出申請者,自受理申請當月份開始核發,此為首揭臺北市 97年度低收入戶子女
      就學生活補助計畫第 5點所明定。經查,本件訴願人家戶為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低收
      入戶卡號為09426 -4),訴願人就讀○○大學公共衛生學系四年級,此有臺北市低收入
      戶卡及訴願人學生證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遲至97年11月 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
      收入戶戶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費,有申請書上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戳影本在卷可憑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業已逾97年10月31日之申請期限,應
      自受理申請當月份即97年11月開始核發,遂核發訴願人97年11月起至12月止之就學生活
      補助費每月5,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曾到○○區公所提出補助之申請,但到10月底被退件,被
      告知要到臺北市政府申請始可,所以直到11月 4日才到市府提出申請,因此並非未在10
      月底前提出申請,僅是送達地點不同乙節。經查,低收入?內人口就學生活補助係屬由
      民眾自主申請之社會福利措施,且原處分機關業將臺北市97年度低收入戶子女就學生活
      補助計畫以公告方式辦理,是訴願人自應依該計畫所定之手續及期限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申請。本件訴願人雖陳稱其曾於97年10月間至○○區公所申請系爭生活補助,惟查該區
      公所並無收受訴願人申請之收件紀錄或函復退件之情事,又訴願代理人許○○亦自承其
      並無該區公所之退件公文,此有 98年2月12日、13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訴願人
      僅空言主張其於97年10月間申請,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