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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11. 府訴字第0987002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羅○○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等 2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0974388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原各領有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2,290元及3,000元,
因接受本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250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等 2人全戶共計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628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
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
第097438840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等 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並由
○○區公所以97年12月23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2618706號函轉知訴願人等2人。訴願人等 2人
不服,於 97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係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
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7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
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
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
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
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
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0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三)
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依據: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2項:『前項第三
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每人每
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過2萬2,
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3,000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積欠卡債80餘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完畢,其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
行扣押,其為免於遭受餐廳資遣,乃自動減薪以保有工作,何來扶養訴願人之事實。
(二)訴願人等 2人年歲已高,年老力衰,身體均有病痛,並無收入超過規定之事實,訴願
人陳○○前因一時不察為友人作保,向銀行借貸,友人於繳付頭期款項後,即不幸亡
故,今由訴願人陳○○代為繳付償還借款,希原處分機關恢復原享領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等2人全
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之長女共計3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96年度財
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陳○○(20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4筆共計7,138元
,職業所得1筆4,703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987元。
(二)訴願人陳羅○○(29年 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
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等 2人長女陳○○(64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及臺北
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筆共
計98萬2,75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8萬1,896元。
綜上,訴願人等2人全戶共計3人,全戶每月總收入為8萬2,883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7,628元,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2萬2,958元,不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2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有98年1月19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等2人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自98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
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之長女因積欠卡債,其每月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押,無力扶
養訴願人等 2人,又訴願人陳○○為人作保,負擔償還借款之債務等節,按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人等2人全家人口應計算
範圍包括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倘若出嫁女兒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得不列入全家人口應
計算範圍。另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 1順位之扶養義務人,為民法第11 15條第1項第1款
所明定,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既為其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未出嫁,是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等 2人之長女列入其等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並無違誤。復查社會救助法及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並未有家庭總收入得扣除全家人口積欠債務之規定。
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尚難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自 98
年 1月起註銷訴願人等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吳清基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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