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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20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呂○○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
    925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嗣因接受本市97年度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0日北市萬社
    字第 097328334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4人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7,634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之標準
    ,乃以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254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3024200號函轉知訴願
    人。上開函於 98年1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8年1月19日經由○○區公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
      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
      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
      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
      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
      、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
      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
      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前項第八款未履行扶養
      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
      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
      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
      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
      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
      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
      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價值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
      十五萬元。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
      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
      」第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
      相關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審查標準。......公告事項:......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以下同)2萬6,483元;不動產(土地及房屋)標準為每戶不超過 650萬元;動產(
      存款及其他投資等)標準為每戶 1人時不得超過200萬元,每增加1人得增加25萬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乙份,......」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殘障類別 / │  │        │     │     │
    │      │輕度│ 中度     │  重度  │ 極重度 │
    │殘障等級  │  │        │     │     │
    ├──────┼──┼────────┼─────┼─────┤
    │多重障礙  │\  │未滿50歲:有工作│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
    │      │ \ │能力      │工作   │工作   │
    │      │ \ │50歲以上:視實際│     │     │
    │      │  \│有無工作    │     │     │
    └──────┴──┴────────┴─────┴─────┘
      備註 2.重器障部分若每週洗腎三次以上,則視其實際工作收入。
         3.查有工作者,工作收入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規定: 實際收入、財
          稅資料及各職類別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予以採計。查無工作收入,依上 
          揭原則及表列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洗腎及乙狀結腸患者,洗腎占去每週大半時間,且已屆中
      高齡,工作機會有限,目前租屋居住於老舊國宅。訴願人之子女雖有工作,惟其等甫出
      社會,且皆負有學貸壓力;訴願人之配偶年近70歲,已無工作機會,復於97年底因口腔
      癌住院開刀,後續需輔以放射及化學治療,所需之費用健保未予補助,需自負約30萬元
      ,且後續所需之特殊食品及營養品等,亦是一筆龐大花費。請重新審核續予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
    三、查本案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查認
      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共計 4人,依
      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呂○○(40年12月○○日生),係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
        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首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
        際有無工作。查無薪資所得,惟原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畫面所示其勞工保險之投保紀錄,其投保單位為○○工業職業工會
        , 84年12月5日起之月投保薪資為 1萬7,400元,嗣逐年調高投保薪資,於 94年1
        1月1日起調整月投保薪資為2萬 7,60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其月投保薪資2萬
        7,6 00元列計。另查其有利息所得2筆計5,449元,是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054元
        。
     (二)訴願人配偶黃○○( 30年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
         ,查有1筆利息所得86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72元。
     (三)訴願人長女黃○○( 69年9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 5筆計1萬551元、薪資所得1筆計61萬5,428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萬2,165元。
     (四)訴願人長子黃○○( 71年3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
        ,查有營利所得2筆計1萬4,870元、薪資所得 2筆計34萬8,08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3萬246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1萬53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7,634元
      ,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之標準,此有 98年2月16日列印之96年度財
      稅原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洗腎占去大半時間,且已屆中高齡,工作機會有限乙節。查訴願人係
      極重度重器障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應視其實際有無工作及工作
      收入,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得
      其月投保薪資為2萬7,600元,復按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倘若投保人
      無具體從業、領薪相關證明資料而無加保後確有從業之事實,即不得由投保單位(本件
      即○○職業工會)加保,為勞工保險條例第 16條第2項、第24條所明定。勞工保險局一
      經查獲上情,將逕依上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不予退還已繳之保險費,是訴願
      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乙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處分機關以其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
      2萬7,600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主張其子女
      皆負有學貸壓力,而其配偶所需之醫療費用龐大乙節。按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
      補助辦法第13條規定,該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社會救助法尚無家庭總收入得與負債相抵扣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
      因其全戶家庭總收入既已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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