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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5. 府訴字第09870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
74397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原領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
) 4,000元,嗣因接受臺北市97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以
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北市士社字第 09733506800號函列冊送請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11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8,324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
入 2萬6,483元之標準,與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
,乃以 97年1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 9746 00號函核定自98年 1月起註銷其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月29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6154400 號函轉
知訴願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1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8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1 條,自公
布後 5年施行)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對設籍於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
依其障礙類別、等級及家庭經濟狀況提供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等經
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前項經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
及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業務,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主動將已核定補助案件
相關資料併同有關機關提供之資料重新審核。但主管機關於申領人申領資格變更或審核
認有必要時,得請申領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
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
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
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第5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四條第
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
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
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
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
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
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
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
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
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
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
受禁治產宣告。」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
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
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生活補助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
定: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第 7條規定:「生活補助費每月核發標準如下: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七千元;列冊
低收入戶之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二、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
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四千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臺幣三千元。」第
13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家庭總收入之應計算人口範圍及計算方式,依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辦理。」第14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申請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本須知依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第 2點規定:「本
須知所稱之各項補助,指身心障礙者之生活、托育、養護補助費。」第3點第1款規定: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者,應具備之資格如下:(一)生活補助費:1.設籍並實際居住臺
北市者。2.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者。」
臺北市政府 91年5月3日府社三字第09107417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1年5月10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中
關於提供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及其他生活必要之福利補助事項之權限......。
」
97年9月25日府社助字第09739995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審查標準。......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查標準訂定如下
:家庭總收入標準為平均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以下同)2萬6,483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設籍臺北市已滿 3年,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
, 98年1月得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註銷,欲改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惟原處分機關
告知 97年9月後不得申請該津貼,訴願人自 97年3月23日起即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之享
領資格,請准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13條
規定,審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次子、
三子、長女、孫子彭○○、孫女彭○○、孫女彭○○、孫女彭○○、孫子彭○○等共計
11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1年12月○○日生)及其配偶彭○○(23年 5月○○日生)、孫子彭○○
( 82年2月○○日生)、孫女彭○○(84年8月○○日生)、孫女彭○○(82年2月
○○日生)、孫女彭○○( 83年11月○○日生)、孫子彭○○(92年9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
每月所得均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彭○○( 51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1筆51萬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2,50 0元。
(三)訴願人次子彭○○( 52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2筆共計 366萬3,534元,另查有營利所得2筆共計427元、職
業所得 2筆計30萬2,828元、利息所得1筆計2,559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3萬779
元。
(四)訴願人三子彭○○( 54年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
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29萬3,30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 4,442元。
(五)訴願人長女彭○○(56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業類別,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
工作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 1款第3目規定,以最近1年度
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全戶 11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42萬1,562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8,3
24元,超過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收入2萬6,483元之標準,此有 98年2月16日列印之96年
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
銷訴願人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享領資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8年1月得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被註銷,欲改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惟
原處分機關告知 97年9月後不得申請該津貼,請准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云云。按臺北
市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津貼,係本府於國民年金法施行前,基於照顧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經濟安全之過渡措施,而國民年金法業於 97年10月1日施行,且該法已就身心障礙者之
基本保障有完整之規定,則臺北市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階段性任務已告完成,本府乃
於國民年金法施行當日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廢止。據此,臺北市市民已無
申請原處分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之法規依據。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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