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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邱○○
訴 願 人 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
4396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原各領有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接受
臺北市97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區
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11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29465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全戶 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704元,低於2
萬 2,958元,高於1萬7,166元,乃依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以97年12月19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963500號函核定訴願人等2人自98年1月起改核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每人每月 3,000元,並由○○區公所以97年12月3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733387700號函轉
知訴願人等 2人。上開轉知函於98年1月6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98年1月10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 月2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第 12條第1項、第 3項規定:「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
申請發給生活津貼。」「前二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
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
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
稱本津貼):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
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三、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
費標準之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四、全家人
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五、全家人口所
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前項
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 6條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
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
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前項津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第 7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
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 2款
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8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條全家人口應計算範
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
同生活事實之已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三、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
大陸地區配偶。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
上。前項人員符合前條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第10條規定:「
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
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得,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
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三
、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
。」
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1 點規定:「本作業規定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後段及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有關規定訂定
之。」第 7點規定:「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本辦法及本作
業規定未規定者,準用社會救助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1月7日府社助字第09707372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發給標準。......公告事項:一、本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全戶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在1萬7,165元以下者,每人每月發給 6,000元;達1萬7,166元以上但未超
過2萬2,958元者,每人每月發給 3,00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子係受僱於民營公司,每月所領薪資扣除各項費用所餘不
多。長孫 97年度被徵召入伍,每月領俸5,000餘元,自給仍嫌不足。孫女現就讀大學進
修學士班一年級,課業繁重無從打工貼補家用。原處分機關減半補助,令訴願人全家生
活陷入苦境,懇請回復原補助金額。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
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等 2人及其等長子、長媳共計4人,經原處分機關依 96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邱○○( 20年8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有利息所得 3筆共計2
萬1,139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1,762元。
(二)訴願人邱○○(20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 點規定,
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平均每月所得以 0元列計。
(三)訴願人長子邱○○( 47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55
萬5,060元,營利所得 2筆共計 3萬3,291元,利息所得 1筆計1,377元及其他所得1
筆計800元,故其平均每月所得為4萬9,211元。
(四)訴願人長媳林○○( 49年7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及臺北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
關乃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10條第 3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每月2萬3,84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
綜上,訴願人等2人全戶4人,每月總收入為7萬4,814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萬8,70
4元,有98年1月20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等 2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2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低於2萬2
,958元,高於1萬7,166元,依臺北市 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標準,核定自
98年1月起改核發訴願人等2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人每月3,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長孫97年度被徵召入伍,每月領俸5,000餘元,自給仍嫌不足;孫
女現就讀大學一年級,原處分機關減半補助,令訴願人全家生活陷於苦境云云。按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 7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尚
包括其配偶、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子女所扶養無工作能力之子女。經查,本
件訴願人等 2人之孫子邱○○(74年11月○○日生)及孫女邱○○(76年 1月○○日生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其等均具有工作能力,是訴願人等 2人之孫子女並不
列入其等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訴願人等2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8,704
元,達 1萬7,166元,但未超過 2萬2,958元,依臺北市98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
給標準,訴願人等 2人每人每月應發給 3,000元,已如前述,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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