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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3.27. 府訴字第0987003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孫○○○
訴 願 代 理 人 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86
4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
列冊,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 09732978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5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5,548元,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2月18日
北市社助字第097438640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區公所以97
年12月25日北市信社字第097331 22305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7年12月2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8年 1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8年2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2
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
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
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
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
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
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
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
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
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
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
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四個月。(二)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
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98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4,558元整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代理人孫○○獨立扶養 2子及有精神障礙之母親即訴願人,生活相當辛苦,且
因借貸 300餘萬元,經多位債權人申請行政執行,目前薪資三分之一遭強制執行扣
薪,顛沛流離躲債於臺北、桃園之間。95年間,因好友居間介紹至新竹○○、○○
等校擔任臨時代課老師,遂造成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法定標準,然96年度已完全停
止聘用,全家僅賴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補助維生,請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128條規
定,對訴願人有利之新事實為實質審查,恢復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
(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將訴願人長女孫○○列入為全戶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惟訴願人長女既非同一戶籍,亦未共同生活,又無扶養事實,自
不能予以列計;另訴願代理人係因不得已暫居桃園,實際仍居住於臺北,如暫居不
被允許,則暫居桃園期間之所得亦應歸於消滅。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次子、長女、孫、孫女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26年12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
有其他所得1筆1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審認該筆所得非屬經常性收入,其平均每月收
入以0元列計。
(二)訴願人次子孫○○( 52年11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6筆計98萬 4,396元,職業所得1筆7,200 元及其他所得 2筆計
2萬元。惟查訴願人於97年未受私立南亞技術學院、財團法人○○訓練中心及桃園
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所屬就業服務站聘用,上開 3筆薪資所得不予列計。又原
處分機關依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查得訴願人業於 97年3
月12日自桃園縣政府退保,遂不予列計扣繳單位為桃園縣政府之薪資所得及職業所
得,其薪資所得 2筆計7萬5,030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且無
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依 97年6月16日加保之投保單位為桃園縣平鎮市公
所,其月投保薪資為 3萬30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月投保薪資 3萬300元列
計;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 2筆其他所得非屬經常性收入遂不予列計。其平均每月
收入為3萬6,553元。
(三)訴願人長女孫○○( 54年 4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有工作
能力,查有薪資所得4筆計49萬 3,251元,職業所得1筆1,000 元,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4萬1,188元。
(四)訴願人之孫孫○○(80年 5月○○日生)、孫女孫○○(84年12月○○日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係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收入為7萬7,741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5,5
48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有98年2月5日列印之96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家庭總收入係依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
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於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
核算。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因訴願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孫○○(即訴願代理人)96
年度財稅資料薪資所得 2筆計7萬5,030元,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始依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畫面之投保紀錄,改以孫○○ 97年6月16日投保單位為桃園縣○
○市公所之月投保薪資 3萬30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則原處分機關又將上開 96年度
財稅資料之 2筆薪資所得與月投保薪資合併計算孫○○之每月工作收入,其法律依據及
所憑理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可資審究,亦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此部分疑
義涉及訴願人是否得享有本市低收入戶之資格,實有再予釐清究明之必要。從而,為求
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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