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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3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錢○○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20日北市宇三字第09830021
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9日下午 4時接獲通知本市中
山區建國北路○○段○○巷○○號房屋有私設靈堂及清洗遺體情事,乃立即派員於當日下午
4時30分至現場進行稽查,查得該址係訴願人所承租,稽查時現場正收受 1位往生者置於屋
內(以一般木床置放遺體),該往生者之家屬向訴願人購置棺木,於該址辦理入殮儀式(包
括替往生者擦身換衣,處理過之廢棄物交由第一殯儀館處理,惟未進行遺體清洗事宜),現
場未發現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該衛生稽查大隊乃以97年 12月2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
9732343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
建國北路○○段○○巷○○號從事遺體清理、入殮等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以98年1月20日北市字三字第09830021200號函勒令訴願人停
止於上開地址繼續從事遺體清理、入殮等行為,並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該
函於 98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 月13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
、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三、殯儀館:指醫院以外,供屍體處理及舉行
殮、殯、奠、祭儀式之設施‥‥‥。」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
及獎勵......。」第13條規定:「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一、冷凍室。二、屍體處理室
。三、解剖室。四、消毒設備。五、污水處理系統。六、停柩室。七、禮廳及靈堂。八
、悲傷輔導室。九、服務中心及家屬休息室。十、公共衛生設備。十一、停車場。十二
、聯外道路。十三、其他依法應設施之設施。」第37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
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業。」第 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
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第62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
者,除勒令停業外,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
,得連續處罰。」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
殯葬管理處。」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
配合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
將本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租用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巷○○號房屋係
作為儲放殯儀相關物品之倉庫使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稽查訴願人於
該址有收受往生者遺體情事,此係○○有限公司為辦理亡者林蔡 OO 身後事,因家屬要
求要為往生者助唸 8小時後,才要移往殯儀館辦理停棺事宜,而向訴願人商借該場地放
置遺體,訴願人係基於同業關係出借場所,亡者家屬助唸後,即將遺體移至他處入殮,
有○○有限公司聲明書可證,訴願人並未於該址從事遺體清理、入殮等營業行為,亦未
出售棺木予亡者之該家屬,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應予撤銷。
三、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於 97年12月19日下午4時接獲民眾通知本市中山
區建國北路○○段○○巷○○號房屋有私設靈堂及清洗遺體情事,乃立即派員於當日下
午 4時30分至現場進行稽查,查得該址係訴願人所承租,稽查時現場正收受 1位往生者
置於屋內(以一般木床置放遺體),該往生者之家屬向訴願人購置棺木,於該址辦理入
殮儀式(包括替往生者擦身換衣,處理過之廢棄物交由第一殯儀館處理,惟未進行遺體
清洗事宜),因現場未發現有違反環保相關法令情事,該衛生稽查大隊乃以 97年12月2
2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097323430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上開地址從事遺體清理、入殮等行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38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條例第62條規定勒令訴願人停止於上開地址繼續從事遺體清理、入殮等行
為,並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殯葬管理條例第 37條、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應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
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違反者得依同條例第 62條規定處罰之。復按同條例第2條及第
13條規定,殯葬設施係指殯儀館,而殯儀館應有冷凍室、屍體處理室,停柩室等等設施
。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即從事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其依據僅為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之ㄧ紙函文為主要論據,雖檢附現場相片 4幀,顯示確有
停放棺木之情事,惟對於訴願人是否有經營殯儀館之違規事實,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
證。再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
之機會。本件訴願人主張本市中山區建國北路○○段○○巷○○號係租用作為訴願人儲
放殯儀相關物品之倉庫使用,97年12月19日係出借上址予○○有限公司放置遺體,於亡
者家屬助唸後,即將遺體移至他處入殮,且未出售棺木行為,訴願人並提出○○有限公
司聲明書影本 1份為證。職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主張有利事實證據部分,即系爭場
所放置遺體係借用行為而非營業行為,放置遺體者為○○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系爭場
所並非入殮處,訴願人並未出售棺木於亡者家屬等等,均屬原處分機關於裁處前即可以
查證之事項,而原處分機關卻不為查證,亦未表示本件不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理由,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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