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4508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4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初審後,以97
年11月4日北市士社字第097330087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6
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萬3,577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
52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24萬9,263元,超過97年度法定標準15
萬元,另全戶不動產價值為576萬8,929元,亦超過97年度標準500萬元,
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1月2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2369700號函復訴
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月8日提出申復,
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訴願人全戶 6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3,577元,超過本市98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投資)為124萬9,263元,
超過98年度法定標準15萬元,另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576萬8,929元,亦超過98年度標準500萬
元,仍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8年2月4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4508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 98年2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2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
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
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
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
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
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
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
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
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
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
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
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與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以下簡稱申請人),須符合下列規
定:.......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
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
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
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
此限。(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8 點第 1 項
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
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
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
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
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
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前二項情形,申請人
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
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第 9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
地及房屋,其價值以最新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
標準價格為準據。」第 13 點規定:「申請人如對審核結果有所疑義,除已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者外,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區公所或社會局
提出申復,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6年9月29日府社助字第0964059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7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15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 萬元.....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 98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
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
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7月25日北市社二字第09638311800號函:「主旨:檢送『身心障
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 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
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慢性精神病 │視實際有│視實際有│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患者 │無工作 │無工作 │工作 │ │
└──────┴────┴────┴─────┴───────┘
備註:4. 有工作能力者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96 年 7 月 1日起為 1 萬 7,280 元
/ 月)列計。
97 年 9 月 3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39473900 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請查
照惠辦。說明:....... 二、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
96年 1月1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
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配偶皆患精神病,並無工作,訴願人配偶之父親退休金月
領約 3萬餘元,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符合低收入戶第4類規定,股票投資去年股災
虧損無數,爛地一塊約40多坪,40多年賣不掉,生活相當困難,請施恩解決生活問題。
三、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包括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共計 3人,原處分機關
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
偶、配偶之父、配偶之母、配偶之妹、長子等共計 6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
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68 年 3 月○○日生),係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
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際有無工
作。經查訴願人無薪資所得,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以 0 元列計,又查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124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10 元列計。查無動產(含存款投資)資料,另查有
土地 1 筆,公告現值為 91 萬 2,500 元,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6 萬 8,100 元,
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98 萬 600 元。
(二)訴願人配偶戢○○(58年 12 月○○日生),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能
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係視實
際有無工作。查有薪資所得 1筆 85 萬 1,503 元,營利所得 1 筆 124 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 入為 7 萬 969 元。查無動產(含存款投資)資料,另查有土地 1筆,公
告現值為 34 萬 1,202 元,房屋 1 筆,評定價格為 44 萬7,100 元,不動產價值合
計為 78 萬 8,302 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父戢○○(16 年 6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為
無工作能力者,查有營利所得 4 筆計 3 萬9,986元,利息所得 2 筆計 11 萬 1,792
元,終身俸 1 筆計 41萬 8,595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 萬 7,531 元。另依○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
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457 萬6,013 元,投資 6 筆計 193 萬 9
,190 元,中獎所得 1 筆計2,124 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65 1 萬 7,327
元。另查有土地 6 筆,公告現值為 396 萬 459 元,房屋 2 筆,評定價格為 3萬9,
568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 400 萬 27 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母戢廖○○(25 年 9 月○○日生),長子戢○○(97 年 2 月○○日
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動產及不
動產資料,其等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五)訴願人配偶之妹戢○○(63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 3規定,有
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表填載其月收入為 2 萬 1,000
元,又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359 元,利息所得 2 筆計 2 萬 3,038 元,故其平均每
月收入為 2萬2,950 元。另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年 12月31日該
行牌告定期存款 1 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2.443%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94 萬 3,021
元,投資 2 筆計 3 萬5,230元,故其動產(含存款投資)為 97 萬 8,251 元。查無
不動產資料。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6人,全戶每月收入為14萬1,4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 萬
3,577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 元,其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
為 749 萬 5,578 元,平均每人動產為 124 萬 9,263 元,超過 98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元,其全戶不動產價值為 576 萬 8,929 元,超過 98 年度 500萬元之標準,有98
年 3 月 7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全家每人平均月收入應符合低收入戶第 4類規定,股票投資去年股災虧損
無數,爛地一塊約40多坪,40多年賣不掉,生活相當困難云云。經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皆已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業如前述。復按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財稅資料
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 、原投資公司已停業
、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
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
,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申請人如未提
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
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經查本件訴願人主張股票投資虧損無數,然並未依上
開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 2款關於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之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作業規定第7點第2款規定,對訴願人全戶人口之投資以
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並無違誤。又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
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9點規定,分別依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核計訴願人全戶之
不動產價值為 576萬8,929元,業已超過98年度之法定標準500萬元,是訴願主張,尚難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超過法
定標準,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