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97
    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訴願人(禁治產人)原經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
    經○○區公所初審後列冊,以民國(下同)97年12月 9日北市安社字第 09733089000號函送
    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3
    萬 969元,超過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
    ,乃以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7973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
    並由○○區公所以 97年12月31日北市安社字第09733258200號函轉知訴願人。該轉知函於98
     年1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8年 2
    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
      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
      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
      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
      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
      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
      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
      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
      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
      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
      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
      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
      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 (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3,841元)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 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 ,280元)核算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
      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
      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
      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
      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
      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
      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
      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
      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8 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患有小腦萎縮症及慢性 B型肝炎,致長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專
       人照顧,現被安排住進本市私立康寧老人養護所,由訴願人之姊林○○負擔其費用。
    (二)訴願人雖育有子女二人,惟長子周○○自幼素行不端,自訴願人發病後對訴願人不聞
       不問,不僅未曾盡扶養義務,且屢次惡意債留訴願人,長女周○○對社工人員促其照
       料訴願人,竟惡言相向,且對訴願人應盡之扶養義務未加理會。訴願人之子女對訴願
       人既無扶養之事實,自應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8款規定,不列入訴願人子
       女為應計算人口範圍。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子、長女共計 3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
      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8 年 11 月○○日生),係禁治產人,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第 7 款規
       定,為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其平均每月收入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子周○○( 57 年 11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 82 萬 6,797元,其每月平均所得為 6 萬 8,900 元,
       另查有營利所得 2 筆共計1,993元,利息所得 1 筆 1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6 
       萬9,066元。
    (三)訴願人長女周○○( 63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且無同法第 5 條之 3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
       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
       ,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全戶每月收入為9萬2,90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3 萬 
      969 元,超過本市 98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558 元,有 98 年 2 月 4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自 98 年1 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自屬有據。
    四、嗣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另以 98年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0
      9832417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人申請恢復低收入戶資格,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
      訴願人後,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評估認定訴願人之長子周○○及長女
      周○○以不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宜,並核定訴願人1人自98年1
      月起至98年6月止為低收入戶第2類。從而,原處分機關前以97年12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7973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之處分,已無維持之必要,
      應予撤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