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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038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2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098303880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因接受本市 97 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區公所初審後,列
冊以民國(下同) 97年12月5日北市中社字第097346868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 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新臺幣(下同
)1萬 4,558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乃以97年12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0
97437037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並由○○區公所以97 年 12 月 30
日北市中社字第 0973126680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8 年 1 月 15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98 年 2 月 2 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0388000號函
自行撤銷前揭處分,並核定自 98 年 1 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嗣經
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98 年 3 月 11 日府訴字第09870023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對於上開 98年 2 月 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830388000號函不服
,於98年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
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
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
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
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
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
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
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
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
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
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1項第3款收入,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
、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
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
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度最
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萬 4,558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如附件。」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2.若家戶內有 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 │
│總收入大於1,938 │ 口,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小於等於7,750 │3.如單列一口18歲以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兒│
│。 │ 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助│
│ │ 費5,813元。 │
├────────┼─────────────────────┤
│第4類 │若家戶內有6歲至18歲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一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該家戶增發1,400元生活扶助費。 6歲以下兒 │
│總收入大於 1萬 │童,每增加一口,增發2,900元生活扶助費。 │
│656元,小於等於1│ │
│萬4,558元。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年邁無法外出工作,訴願人女兒及女婿雖有微薄收入,但其
生活困難,無法幫助訴願人,而訴願人孫子為極重度失能者,不論就醫或就學,均需人
協助,家中經濟來源只能靠政府補助,原處分機關僅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第 4類,對
訴願人及孫子之補助實不敷使用,希望早日回復低收入戶第 2 類。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外孫陳○○等 2人,經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
人及其次女、女婿、外孫共計 4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
下:
(一)訴願人(24 年 10 月○○日生)及其外孫陳○○(82 年 6月○○日生),依社會救
助法第 5 條之 3 規定,均無工作能力,查無任何所得,故其等平均每月收入均以 0
元列計。
(二)訴願人次女陳○○(52 年 9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2筆計27 萬 299 元(扣
繳單位分別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惟查訴願人次女業於 96 年 3
月及 97 年 10月自該等公司離職,該 2 筆薪資不予採認。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規定,有工作能力,且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形,乃依同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
定,以基本工資 1 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
工作收入。
(三)訴願人女婿劉○○( 50 年 2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有工
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 1 筆計 43 萬 7,6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 萬 6,467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4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萬3,74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3,
437 元,大於 1 萬 656 元,小於 1 萬 4,558 元,依 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
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 類,有 98 年 2 月 20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
原始資料明細、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全戶 2 人為低收入戶第 4 類,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僅有其次女及女婿上班,家庭收入甚少,花費龐大,生活困難,仰
賴低收入戶補助過生活等語。經查訴願人次女陳○○,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具
有工作能力,又無該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訴願人次女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
類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形,乃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
本工資1萬7,28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並無違誤;另查訴願人之女婿劉○○,原處分
機關依其 96年財稅資料,查得其有薪資所得1筆計 43萬7,600元,故審認其平均每月收
入為3萬6,467元,亦無違誤。是本件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萬3,437元,依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4類,訴願主張其生活
困難請調整核列等級,提高補助費,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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