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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6. 府訴字第0987020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1月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2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
    2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2913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7人平均每人動產為新臺幣(下同)23萬7,652元,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
     救助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不合,乃以98年1月 5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2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 98年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
      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
      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
      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第 8 點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
      應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每半年一張,6 月 3 0 日、12 月 31 
      日)及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並書面說明以供審核。(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
      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
      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 原投資
      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 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
      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三)申請人主張
      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
      件。」「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
      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
      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 ......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訂本市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
      :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
      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 」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96 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96 年 12 月 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2.443 %)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家暴與前配偶協議離婚,須扶養子女 4人,長女雖已大學畢業,然因罹患重
       度憂鬱症,工作不易,長子及次女現仍就讀大學,次子以打零工度日。
    (二)訴願人因體弱多病,無法工作,目前無任何收入,生活困難,靠親友借貸度日,請體
       恤訴願人之困苦,准予列入低收入戶資格,以便就醫減輕負擔。至於位於基隆市之房
       屋為訴願人與弟妹所共有,該屋因年久失修,已破舊不堪,請派員調查確無房租收入
       。
    三、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列入低收入戶戶內輔導人口者為訴願人及其長子、次子、次女等 4人
      ,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前配偶、長女、長子、次子、次女共計 7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
      計,訴願人家庭之動產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查有投資8筆計73萬9,130元。
    (二)訴願人父親江○○,查無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前配偶歐○○,查有投資1筆30萬元。
    (四)訴願人長女歐○○,查有利息所得 3 筆計 5,483 元,依○○銀行提供之 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定期存款 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 2.443% 推算,其存
       款本金為 22 萬 4,437元,另有投資 1 筆 10 萬元,故存款投資合計 32 萬 4,437 
       元。
    (五)訴願人長子歐○○、次子歐○○、次女歐○○,各查有投資 1筆 10 萬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7人,動產為166萬3,56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3 萬 7,652 元,
      超過 97 年度之法定標準 15 萬元,有 98 年 2 月10 日列印之 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
      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體弱多病,無法工作,且子女有的因病無法工作,有的仍在就學,致全
      家生活陷入困境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以最近1年度即96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7人之動產(含存款投資
      )為 166萬3,567元,平均每人動產為23萬7,652元,超過97年度之法定標準15萬元,原
      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全戶
      平均每人動產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即與本市低收入戶申請要件不符,尚難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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