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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7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2596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4日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區公所初審後,以 97年1
    1月24日北市同社字第097322792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全戶 5人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萬7,533元,超過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152
    元,及其全戶人口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股票投資)為353萬8,441元,亦超過97年度法定
    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乃以97年12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25
    96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7年12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7年12月23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
      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一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
      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
      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
      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
      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
      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
      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
      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
      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
      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5條之1規定:「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
      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
      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按:96年7月 1日起調整為每月2萬 3,841元)。 (四)有工作能
      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萬7,280元)核算。但經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
      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
      給付之收入。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
      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
      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
      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
      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
      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第 10條第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
       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
      社會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之申請及審核相關作
      業,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五條之一及第十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規定
      。」第 3點第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 (三)家庭總收入、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本市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
       7點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三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
      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 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
      年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第 8 點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項規定:「申請人主張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
      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
      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1.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
      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
      ,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
      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第七點規定辦理。」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
      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依
      親居留:一、結婚已滿二年者。二、已生產子女者。」第 1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受僱在臺灣地
      區工作。」
      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
      區配偶經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得填具申請書,並
      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後,在臺灣地區工作。」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7年8月27日府社助字第097389887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定本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7 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152 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
      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 15 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
      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 萬元.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9月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39473900號函:「主旨:有關『低收入
      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
      乙案,請查照惠辦。說明:...... 二、 96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
      銀行提供之96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一年期之平均『固
      定利率』(即 2.443%)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前妻離婚後,訴願人長子即與其母同住,即便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長子薪
       資每月 4 萬 8,000 元,然因其尚有貸款 400餘萬元,其薪資僅夠繳納貸款之利息。
    (二)訴願人為榮民,享有優惠存款,嗣因擔任公司保人,自該公司歇業後,優惠存款即遭
       法院扣押。另訴願人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公司經營不善致訴願人血本無歸,
       訴願人現官司纏訟且失業中,訴願人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生活面臨困境。另訴願人
       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士,並無工作權,現因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請原處分機關
       同意核列訴願人為低收入戶。
    三、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子、長女、次子共計 5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
      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44 年 3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查無
       任何所得,且無同法條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所從事職類別,本
       應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
        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原處分機關考量其待業之情況,乃依同法條第 1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有投資 2 筆
       計 1,548 萬元。
    (二)訴願人之配偶萬○○(59 年 9 月○○日生),大陸地區人士,與訴願人於 89 年 1
       1 月 10 日結婚,領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依大陸地區配偶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
       間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且
       無社會救助法第 5 條之 3 所定不能工作之情事,有工作能力,查無薪資所得,本應
       依同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3目規定,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 2 萬 3,841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惟原處分機關考量其需照顧幼兒之情況,乃依同法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 1 萬 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另查無存
       款投資。
    (三)訴願人長子陳○○(67 年 10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有工作
       能力,其為現職軍人,依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97年 12 月 31 日主財薪管字第 09700
       01959 號函檢送之支領薪餉明細表記載,97 年之薪餉計 63 萬 4,430 元,其每月平
       均薪資為 5萬 2,869 元,另查有營利所得 1 筆 992 元,利息所得 1筆 1,845 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5 萬 3,105 元;另依○○銀行提供之96 年 1 月 1 日至 96 
        年 12 月 31 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 1年期
       之平均固定利率 2 .443 %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7 萬5,522元,投資 3 筆計 210 萬
       元,財產交易所得 1 筆 3 萬6,685 元,故其存款投資為 221 萬 2,207 元。
    (四)訴願人長女陳○○(93 年 3月○○日生)、次子陳○○(96年7月○○日生),依社
       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任何所得及存款投資。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5人,全戶每月收入為8萬7,66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 萬 
       7,533 元,超過本市 97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4,152 元,全戶存款投資為 1,769 
      萬 2,207 元,平均每人存款投資為 353 萬 8,441 元,超過 97 年度法定標準 15 萬
      元,有 98年1月7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國軍薪俸資料管制處 97 年12
      月 31 日主財薪管字第 0970001959 號函、訴願人配偶萬寒素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
      多次出入境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子陳○○未與其同住,其薪資僅夠繳納貸款利息云云。經查低收入戶
      之家庭人口應計算範圍,除申請人外,尚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
      共同居住,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
      算人口範圍;復查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訴願人後,依卷附臺北市社會救助列計人口訪視
      評估表之訪視結果/評估建議欄記載「個案具支持系統資源,本案目前暫無符合社會救
      助法第 5條第2項第8款排除事由,案主同意申請弱勢兒少扶助因應,轉申請其他福利。
      」認定訴願人長子陳○○仍應計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另訴願人主
      張其所投資之○○股份有限公司因經營不善致其血本無歸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
      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人如主張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
      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
      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
      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同作業規定第 7點規定辦理。
      經查訴願人未依上開作業規定第8點第1項第 2款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依上開作業規
      定第 7點第2款規定,以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其投資價值,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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