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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8.04.15. 府訴字第098700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手冊及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民國 97年3
    月 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號函、97年3月17日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改列為輕度之處
    分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民國 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1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下稱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
      ,經該區公所發給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7年2月5日持憑該鑑定表
      至○○醫院辦理鑑定,鑑定結果為上肢類肢體障礙中度,不需後續鑑定,該鑑定醫療機
      構將該鑑定表送達本府衛生局,由該局將該鑑定表核轉本市萬華區公所,經該區公所於
       87年2月16日依規定製發殘障手冊予訴願人,並核定其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在
      案;嗣訴願人於 94年9月30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94年11月22日
      北市萬社字第 09431935800號函核定訴願人自94年9月起為低收入戶第2類。
    二、本市萬華區公所依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本府社會局) 95年9月22日北市
      社三字第 09539827600號函檢送之「有關新舊殘障等級對照表轉換誤植身心障礙等級後
      續處理原則會議」紀錄,清查發現訴願人身心障礙等級原為中度肢體障礙,因鑑定表格
      式改變致影響其等級應為輕度,該區公所乃以97年2月20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210000號
      函通知本府社會局協助後續電腦建檔事宜,嗣經該局以 97年2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 097
      32165100號函復該區公所,訴願人身心障礙等級確遭誤植,且由較輕等級誤植為較重等
      級,經比對該區公所所列誤植修正表並無錯誤,請該區公所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函請訴願人應於1個月內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核換發,若因誤
      植時間久遠致須重新鑑定者,併請協助訴願人辦理身心障礙重新鑑定。該區公所乃以 9
      7年3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新舊身心障礙等級對照表實施
      致影響訴願人身心障礙之等級,請訴願人檢備相關證件資料至該區公所社會課辦理身心
      障礙手冊換發或重新鑑定,俾便接續相關福利;並請訴願人於 97年3月31日前完成換發
      事宜,逾期未辦理者,該區公所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13條、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
      第 7條,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8條相關規定逕行修正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
      。訴願人遂於 97年3月17日至該區公所辦理換發事宜,經該區公所換發其身心障礙等級
      為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
    三、另訴願人原為低收入戶第 2類,因接受本市97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市萬華區公所
      初審後,以97年12月11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2833500 號函送本府社會局複核,因訴願人
      肢體障礙等級改列為輕度,致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發生變動,經該局審認訴願
      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8,660元,大於7,750元,小於1萬656元
      ,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3類,乃以97年1
       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09743971900號函核定自98年1月起核列訴願人全戶 1人為低收入
      戶第 3類,並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 97年12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3025900號函轉知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市萬華區公所 97年3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號函、
       97年3月17日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改列為輕度之處分及本府社會局97年12月23日北市
      社助字第09743971900號函,於98年1月12日經由本府社會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17日
      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市萬華區公所及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本市萬華區公所 97 年 3 月 4 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 號函及 97 年 3 月 
      17日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改列為輕度之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 98年1月12日)距本市萬華區公所97年3月4日北市萬社字
      第 09730525100號函之發文日期及97年3月17日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改列為輕度之處
      分日期雖已逾30日,惟查上開處分,本市萬華區公所並未查明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條(96年7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5項
      及第 15條第3項,自公布後 5年施行)規定:「身心障礙者於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時,
      應將身心障礙手冊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礙者持有之身心
      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應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
      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
      行為時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障礙事實變更,指
      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等級已變更者;所稱障礙事實消失,指經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
      別或等級標準,或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
      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
      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身心障礙手冊之核發、換發、補發、等級或類
      別變更、註銷及管理作業由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直轄市
      區公所辦理。縣(市)政府就受理身心障礙手冊申請流程及及其異動註記等簡便登記事
      項,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第 7條規定:「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
      之日起一個月內繳還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
      所享有之福利服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87年間經醫師鑑定為肢障中度,永久有效,卻於97年3月
      間接獲本市萬華區公所 97年3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因新舊
      身心障礙等級對照表實施致訴願人身心障礙之等級有誤,請訴願人於 97年3月31日完成
      身心障礙手冊換發事宜或重新鑑定,逾期未辦理者,該所將逕行修正訴願人之身心障礙
      等級。訴願人遂於 97年3月17日至該區公所辦理換發事宜,經該區公所換發身心障礙等
      級為輕度之身心障礙手冊,訴願人後來收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
      字第 09743971900號函,始知該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變更為輕度,會影響訴願人低收
      入戶之等級。因新舊身心障礙等級對照表實施,就要求訴願人重新鑑定或逕行換發身心
      障礙手冊,並不公平。
    四、查訴願人於87年2月5日向本市萬華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之鑑定,經○○醫院鑑定後,
      由該區公所製發身心障礙手冊,並核定其為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而訴願人之鑑
      定不需要後續鑑定在案。嗣經本市萬華區公所以新舊殘障等級對照表轉換致誤植訴願人
      之身心障礙等級為由,以 97年3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檢附相
      關證件資料至該區公所社會課辦理身心障礙手冊換發或重新鑑定,並請訴願人於 97年3
      月31日前完成換發事宜,逾期未辦理者,該區公所將逕行修正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
      旋訴願人於 97年3月17日至該區公所辦理換發事宜,經該區公所當日換發訴願人身心障
      礙手冊,其障礙等級改列為輕度等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13條、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身心障礙手冊核發辦法第
       7條等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其身心障礙手冊之變更或註銷,僅限於
      下列情況:(一)身心障礙者於其障礙事實變更,即身心障礙者經重新鑑定障礙類別或
      等級已變更者;(二)其障礙事實消失,即身心障礙表重新鑑定已不符障礙類別或等級
      標準;(三)已逾身心障礙手冊所註明之有效時間者,身心障礙者應於障礙事實消失之
      日起 1個月內繳還原發給機關變更或註銷身心障礙手冊,逾期未繳還者,由原發給機關
      逕行註銷並取消或追回所享有之福利服務;倘若身心障礙手冊之原發給機關發現身心障
      礙者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其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顯與事實不符時,原發給機關應
      限期令其重新鑑定,逾期未重新鑑定者,原發給機關得逕行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經查
      本件訴願人並無障礙事實變更或消失而有重新鑑定之情事,且其身心障礙手冊亦未逾其
      註明之有效時間,倘若本市萬華區公所審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
      等級與事實不符而有變更或註銷其身心障礙手冊者,卻未說明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所
      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與事實有何不符之處,亦未依上開規定先限期令訴願人重新鑑定
      ,本市萬華區公所即逕行認定訴願人障礙等級變更為輕度,並為訴願人換發身心障礙手
      冊,與前揭開規定顯然不合。
    六、另查本市萬華區公所 97年3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09730525100號函,係以訴願人身心障礙
      手冊因「新舊身心障礙等級對照表」實施致影響障礙等級,而其附件之新舊殘障等級對
      照表係以舊版殘障級數之1至3級對照新版之極重度、重度、中度及輕度,惟查本件訴願
      人 87年2月16日領得之殘障手冊,其殘障等級記載為中度,為新版之記載方式,則本市
      萬華區公所審認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因新舊殘障等級對照表之實施所造成之影響為何
      ?遍查全卷,猶有未明,並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8年2月26日北市訴(酉)字第098
      30057920號函請本市萬華區公所就上述疑義補充答辯,惟該區公所98年3月3日北市萬社
      字第09830634 700號函復之內容,仍未釐清上開疑義,又縱設上開殘障(身心障礙)等
      級對照表之實施致影響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是否即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身心障礙手冊
      所記載之障礙類別及等級與事實不符,亦應一併審究。從而,為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本市萬華區公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貳、關於本府社會局97年12月23日北市社助字第 09743971900號函部分:一、按社會救助法
    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
      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所定家庭,其
      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
      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
      、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
      以上。八、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第 5條之1第1項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
      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
      ,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
      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
      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萬3
      ,841元)(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按: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
      1萬7,28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
      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
      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
      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
      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
      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
      告。」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
      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 四、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97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0974000800號公告意旨:「主旨:公告本市98 年度最低生活費
      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 公告事項:本市 98 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 萬 4,55 8 元整,...... 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如附件。」
      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節略):
    ┌────────┬─────────────────────┐
    │類別說明    │生活扶助標準說明             │
    ├────────┼─────────────────────┤
    │第2類      │1、全戶可領取5,8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2.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 │
    │總收入大於1,938 │ ,該家戶增發6,213元家庭生活扶助費。   │
    │,小於等於7,750 │3.如單列一口18歲以下之兒童或少年,則僅核發│
    │。       │ 兒童或少年生活扶助費,不得兼領家庭生活扶│
    │        │ 助費5,813元。              │
    ├────────┼─────────────────────┤
    │第3類      │若家戶內有18歲以下兒童或青少年,每增加1口 │
    │全戶平均每人每月│該家戶增發5,658元生活扶助費。       │
    │總收入大於7,750 │                     │
    │,小於等於10,656│                     │
    │元。      │                     │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96 年 7 月 25 日北市社二字第 09638311800 號函:「主旨:檢送
      『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認定概要表』修訂資料 1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
      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概要表(節略)
    ┌──────┬────┬────┬─────┬───────┐
    │\ 殘    │    │    │     │       │
    │殘\ 障   │    │    │     │       │
    │ 障 \ 類  │ 輕度  │中度  │重度   │極重度    │
    │  等 \ 別 │    │    │     │       │
    │   級 \ │    │    │     │       │
    ├──────┼────┼────┼─────┼───────┤
    │肢體障礙  │未滿55歲│未滿50歲│視實際有無│視實際有無工作│
    │      │:有工作│:部分工│工作   │       │
    │      │能力  │時估計薪│     │       │
    │      │55歲以上│資   │     │       │
    │      │:視實際│ 50歲以 │     │       │
    │      │有無工作│:視實際│     │       │
    │      │    │有無工作│     │       │
    └──────┴────┴────┴─────┴───────┘
      備註:4. 有工作能力者依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列計。
         5.具身心障礙者部分工時估計薪資者計算方式:基本工資 /30(天)× 20 (天
         )。如 17,280/30 × 20 = 11,52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新舊身心障礙等級對照表實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逕行換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手冊障礙等級為輕度,致訴願人低收入戶改核列為第3類,並非適法。
    三、查本案經本府社會局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父親共計 2人。依96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
    (一)訴願人(57 年 6 月○○日生),係未滿 50 歲輕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其工作
       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力暨工作收入認定
       概要表,係屬有工作能力者,因查無薪資所得,本府社會局依上開概要表,以最低基
       本工資 1萬7,280 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
    (二)訴願人父親魏光復( 13 年 5 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規定,係無
       工作能力,查有營利所得 1 筆計 48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4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7,32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8,660 
      元,大於 7,750 元,小於 1 萬 656 元,依 98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
      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戶第 3類,有 98 年 2 月 3 日列印之 96 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
      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府社會核定訴願人全戶1 人為
      低收入戶第 3 類,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之身心障礙等級,尚有疑義,已如上述。倘若本件訴願人之身心障礙手冊之
      身心障礙等級仍為中度者,其工作能力及工作收入之認定,依前揭身心障礙人口工作能
      力認定概要表,係按部分工時估計薪資以每月 1萬1,520元列計其每月工作收入。是訴
      願人全戶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萬1,56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5,780元,大於1,93
       8元,小於 7,750元,依98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應為低收入
      戶第 2類。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本府社
      會局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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